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陳慶賢 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董濬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陳慶賢以被告董濬嘉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2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將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被告之住所為送達,並於107年3月3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等存卷可憑,是再議駁回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又聲請人雖遲至107年4月13日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常分駐所親自收領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登記表附卷可佐,徵諸前開說明,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仍應於寄存送達經10日後,即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即聲請人領取在後而受影響。又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4月19日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方為合法。惟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