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凱富書記官王慧萍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冠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冠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共2罪)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確定,前開2案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1案部分業於104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之某電子遊戲場旁,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綽號「 毛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後,即將之藏放身上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吳冠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見狀即將持有之前開海洛因丟棄至路旁水溝內,經警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
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慧萍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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