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 古瑞蓮 未成年人 鍾國成 未成年人 鍾采軒 關係人 史榮貴 關係人 古瑞惠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史榮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鍾國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 鍾添財 、 梁新綢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古瑞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鍾采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財、梁新綢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鍾國成、鍾采軒之母,因未成年人鍾國成、鍾采軒之父鍾添財於民國106年10月9日去世,未成年人鍾國成、鍾采軒之祖母梁新綢即鍾添財之母於106年7月10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鍾國成、鍾采軒均為被繼承人鍾添財之繼承人,就有關被繼承人鍾添財繼承自被繼承人梁新綢遺產部分,因鍾添財已歿,固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再轉繼承,於該遺產分割事件中,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鍾國成、鍾采軒有利益衝突之情,聲請人不得再為未成年人鍾國成、鍾采軒之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鍾國成、鍾采軒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被繼承人鍾添財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鍾添財繼承梁新綢遺產分割事件中,利益相衝突,依法自不得代理。又關係人史榮貴、古瑞惠為未成年人鍾國成、鍾采軒之姨丈與阿姨,與被繼承人鍾添財、梁新綢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鍾國成、鍾采軒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關係人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鍾國成、鍾采軒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應認由其任未成年人鍾國成、鍾采軒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史榮貴、古瑞惠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鍾國成、鍾采軒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