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原告 李明月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詩琪
原告 李正國
被告 林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月新臺幣8,511,299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詩琪新臺幣1,00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國新臺幣1,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月新臺幣(下同)10,286,44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詩琪1,000,000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國1,000,000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李明月請求之本金為10,071,433元,捨棄利息請求,變更聲明僅請求本金(本院卷第27頁反面),嗣後又將請求李明月請求之本金變更為8,511,299元(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1日凌晨5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東路4段由西向東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東路4段接長興路與崁頂路接新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為左轉後,又於該路口緊急右轉,適原告李明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東路4段由西向東往長興路方向行駛,直行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明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經開顱治療後仍陷入深度昏迷、四肢癱瘓無行動能力,身體及健康均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李明月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68,043元,又李明月現為植物人狀態,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7歲,每月所需看護費用平均為42,177元,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4歲,平均餘命19.61,將來看護費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7,043,256元,另李明月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導致現為植物人狀態,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對身體健康損害影響甚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而李詩琪、李正國為李明月之子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李明月陷入植物人狀態,終身需人照護,同使李詩琪、李正國身份法益受侵害,故依法請求被告各給付李詩琪、李正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明月8,511,299元;㈡被告應給付李詩琪1,00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李正國1,00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同意原告請求,我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則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明月8,511,299元、李詩琪1,000,000元、李正國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