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怡茹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05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怡茹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怡茹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3樓市長室前,自稱是市長未婚妻,欲進入市長辦公室,被移送人經勸導後仍滯留現場,拒不離開。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經勸導離去後仍滯留在市政府市長辦公室前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門禁管制要點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0至17頁)。復經本院勘驗影片光碟,可見被移送人滯留時間自13點37分至14時02分,時間長達半小時,並已影響該辦公處所之辦公環境,且造成辦公人員及洽公民眾之不便,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所為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持續時間、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