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47號
原告 呂凰淵
被告 楊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9時許前,無故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於111年5月6日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致原告將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雖被告以書狀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的帳戶也是被盜用,而且這筆錢伊也沒拿云云,然其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反輕率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進而使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應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至被告實際有無獲利、獲利多少,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