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78號
原告 吳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和平
被告 陳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書狀表示:「因過於匆忙,當車駛進出口處驚覺未繳費柵欄無法開啟,只好倒車至繳費機處。倒車時未控制好方向,角度偏離正常位置,重機就在機器右側停放,沒有留意距離而碰倒該機車。」、「因我的疏忽造成的事實,我絕不否認,也願理賠該負之責」等語,足認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該車倒地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故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所謂回復原狀係回復應有狀態,即當下之現狀,現原告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計算至112年12月20日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Α區社會住宅地下一樓之本件停車場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19頁),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67,494元(含稅)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749元(計算式:67,494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含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5,674元(計算式:6,749元+工資費用8,9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