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52號

原告 黃馨儀

被告GIAPVANDUONG( 甲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322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詐欺損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322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2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範圍包含遭被告詐欺之其他損失100元,是本件遭被告其他詐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元。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案件係以被告111年11月4日14時39分許涉犯詐欺取財共計9,900元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並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前開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前揭另遭被告其他詐欺損害100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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