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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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5號

原告 黃淑琳

被告 陳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2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9,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 董家豪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52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民有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民有二街欲左轉駛入南安路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與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額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口腔上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9,496元(細項為:車輛損壞費用5萬3,000元、薪資損失36萬元、醫療費用1萬6,49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刑事判決、原告受傷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3-20、141-143、1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6,4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6,496元乙節,業據提出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3-205頁),是原告主張,應堪認定。

 ⒉薪資損失36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業據其提出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埔基醫院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致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經埔基醫院函覆意旨略為:原告左側恥骨、髂骨(骨盆)閉鎖性骨折約3個月癒合,需休養3個月不宜粗重工作等語,有埔基醫院113年2月26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0519B號函為據(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家豪輕鋼架企業社,自108年3月起至111年11月止薪資所得為36萬元,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0,909元(360,000/33月=10,909,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在職薪資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萬2,727元部分(計算式:1萬0,9093=32,727),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5萬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不慎擦撞A車,致車輛損壞,致支出機車維修費用5萬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光隆車行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1頁),原告雖為機車駕駛人,且其所騎乘之A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惟A車所有權人為董家豪,有系爭A車行照為證(本院卷第215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董家豪,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董家豪將前開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5萬3,00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財務會計,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學歷則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有調查筆錄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6號偵查卷宗第2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應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萬9,223元(計算式:16,496+32,727+100,000=149,223)。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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