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372號

原告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方 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告 楊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資詢費、資料處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係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排除適用。而被告住所自99年9月3日起即設於花蓮縣○○鄉○里○街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有在前開地址久住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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