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 葉建輝

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建輝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77,939元,而聲請人目前從事長照居家服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案件調解成立,惟參與該次調解之債務人僅有金融機構,聲請人另有融資債務需還款,又聲請人因換工作而有一段時間收入減少,故無法按期清償而毀諾,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機構調解成立,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12年5月10日起,分100期、年利率10%、每月應還款8,000元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自陳於113年7月間毀諾,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得聲請更生,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案件調解成立時,依法係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即上開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觀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案件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為自112年5月10日起,分100期、年利率10%、每月應還款8,000元,而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12年之收入為477,203元,則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約為37,267元(算式:477,203元÷12月=37,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076元(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0,191元(算式:37,267元-17,076元=20,191元),堪信聲請人有餘力依據前置協商方案履行。雖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113年換工作時,前3個月收入減少,大約26,000元至27,000元左右,然該3個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至少仍餘8,924元(算式:26,000元-17,076元=8,924元),依然仍足以履行協商方案。何況聲請人係選擇優先清償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而不履行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方案方產生毀諾事實,是以前置協商毀諾乃聲請人清償順序之取捨,難認屬不可歸責之事由。再者,縱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遭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只有繳納4、5期款項,之後申請展期,直到113年7月毀諾等語,可見聲請人至多僅繳納至112年10月即未履行協商方案,益見聲請人早無心履行協商方案,自不得執強制執行乙事,做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合法藉口。

 ㈢再者,經各債權人已陳報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1,557,986元(詳見附表)。又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常春藤居家長照機構,每月收入為30,000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目前收入高於30,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至少可認定為30,000元。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計算,應為18,618元(算式:15,515元×1.2=18,618元),可認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1,382元(算式:30,000元-18,618元=11,38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557,986元,則聲請人需約137個月(約11.4年)即得將附表所示債務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係79年生,現為35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30年,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聲請人客觀上亦顯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事由存在,且依其收支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法應予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備註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26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53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80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52,980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稱本件債務為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然其並陳報其擔保物之已無殘值,故本件債務應認為符合消債條例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8,326元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3,296元

債務人自行陳報

總計

1,557,98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