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中等情,聲請准許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右開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