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男三右被告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