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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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代理人丁○○被告壬○○代理人乙○○被告己○○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與戊○○就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百三十三平方公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百九十七點九七平方公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千零七十一點二0平方公尺),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被告乙○○與壬○○就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百七十三點七九平方公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百二十點零九平方公尺),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壬○○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被告丙○○與己○○就金門縣○○鎮○○段0四一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同段0四四五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四點八0平方公尺);金門縣○○鄉○○○○○段00九六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同段00九六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六點八六平方公尺);同段0三0三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一點零一平方公尺),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己○○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乙○○、壬○○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丙○○、己○○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被告戊○○、壬○○、己○○為被告,主張被告戊○○所有座落於金門縣金寧鄉中三劃測○一九五地號○○○鄉○○段一一四一、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係其夫丁○○所贈與;被告壬○○所有座落於金門縣○○鄉○○段○○○○○號及金寧鄉中三劃測○○七一地號土地係其夫乙○○所贈與;被告己○○所有座落於金門縣○○鎮○○段○四一九-三及○四四五-六地號土地、金寧鄉北二三劃測○○九六—五地號、○○九六-六地號及○三○三-九地號土地係其夫丙○○所贈與(上開土地,以下不論合稱或分別論及,均簡稱為系爭土地),先主張系爭土地係在本院實施查封之後,未查封登記前所為之移轉登記,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①被告戊○○應將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就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百三十三平方公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百九十七點九七平方公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千零七十一點二0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壬○○應將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就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六百七十三點七九平方公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百二十點零九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被告己○○應將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就金門縣○○鎮○○段0四一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同段0四四五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四點八0平方公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同段00九六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六點八六平方公尺);同段0三0三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一點零一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闡明系爭土地尚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嗣又改主張被告戊○○、壬○○、己○○與渠等之配偶間,贈與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經本院闡明,最後訴訟標的變更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再追加被告丁○○、乙○○、丙○○為被告,訴之聲明亦變更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查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時,債務人之行為若為雙方行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且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亦即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稽(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七八號判例參照)。今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詐害行為既屬「贈與」之雙方行為,原告之起訴對象自應以債務人丁○○、乙○○、丙○○三人與其各自之受益人戊○○、壬○○及己○○三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追加被告丁○○、乙○○、丙○○三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變更後訴之聲明與變更前之聲明,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訴訟之終結,爰依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准予變更。
二、被告丁○○、戊○○、壬○○、丙○○、己○○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翁文雅 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邀同被告丁○○、乙○○、丙○○及訴外人金門縣翁氏宗親會、 翁文策 等二十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辦理抵押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六年,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其分期清償辦法為:本金及利息以每月為一期,共分為七十二期平均攤還,倘有遲延履行之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違約金。詎訴外人翁文雅借得上開款項後,僅共曾繳納借款之本金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少數約定利息,之後即未曾繳納分文,原告乃依法狀請被告丁○○、乙○○、丙○○三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履行連帶清償義務,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丁○○、‧‧‧ 翁文沙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四百一十八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號判決,認定:「被告‧‧‧丁○○、‧‧‧翁文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四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足見被告丁○○、翁文沙、丙○○三人確因擔任訴外人翁文雅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負有如上述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錢債務。嗣原告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丁○○、翁文沙及丙○○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丁○○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金門縣金寧鄉中三劃測○一九五地號○○○鄉○○段一一四一、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被告戊○○;被告乙○○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金門縣○○鄉○○段○○○○○號及金寧鄉中三劃測○○七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被告壬○○;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金門縣○○鎮○○段○四一九-三及○四四五-六地號土地、金寧鄉北二三劃測○○九六—五地號、○○九六-六地號及○三○三-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己○○。登記原因皆為「夫妻贈與」。被告丁○○、乙○○、丙○○對於原告既然負有清償借款之債務,渠等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配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前曾代理被告戊○○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因為我剛娶媳婦,為了避免兒子不孝,才將名下的土地全部移轉給我太太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前代理被告壬○○,嗣經被告追加起訴後,亦到場陳述,以:我人經常在廈門,身體有有氣喘、糖尿病,才將名下土地過戶給我太太壬○○,如有萬一,我太太比較好處理,是訴外人翁文雅向原告借錢不還,害我們連帶保證人的財產被查封,我移轉土地給太太是在原告查封之前,應該有權利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己○○未曾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詐害行為之撤銷」,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明載:「此種撤銷權之行使,‧‧‧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權利,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丙○○三人對原告負有連帶給付二千八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之本金、及逾千萬元之利息、違約金等金錢債務,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八號、第二十號判決在案,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戊○○,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壬○○,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己○○,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金門縣政府地政局查詢債務人總歸戶資料時,始發現被告丁○○、乙○○、丙○○已經將系爭土地贈與渠等之配偶,原告以前開本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查封其於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定其財產價值為三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尚不足已清償原告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八號、第二十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號強制執行卷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知悉被告之詐害行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再者,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等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業已削弱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致使原告之債權蒙受無法完全清償之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丁○○與戊○○、乙○○與壬○○、丙○○與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戊○○、壬○○、己○○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