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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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2
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3個月至第5個月者,每月按
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予原告,嗣被告至94年10月
15日止,累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屢經催討,
被告均未清償。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
依據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
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龔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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