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利息依週
年利率15%計算,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及繳款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
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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