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8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邱晨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惟原告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暨拒絕往
來而退票,致原告未獲付款,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規
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590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27,59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龔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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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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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000元│94年8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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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0,000元│94年10月6日│同上│
├──┼─────────┼──────┼─────────┤
│3│367,590元│94年10月6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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