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刑事裁定 95年度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5月23日高縣警旗秩移字第0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
㈡地點:高雄縣○○鎮○○街○○號前(平和市場外)。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白稱:「警方於95年5月8日上
午11時21分,○○○鎮○○街○○號前執行市場交整勤務時,
以台語向值勤警方咆哮『不然你要怎樣』等語,並大聲咆哮
『警察不會去抓搶劫犯只會到菜市場取締攤販』。」等語(
詳見卷附警詢筆錄)。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
卷可查。
三、審酌被移送人確有違法擺攤情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取締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及
事後坦承違法行為,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處罰鍰新臺幣
3,000元,以示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