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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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却
李天送許水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天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水清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第1行至第2行「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補充為「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9號裁定減刑為」、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李天送、許水清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前開周却之住處下注簽賭為警當場查獲」,補充為「李天送、許水清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
100年1月27日17時30分許,一同前往前上開周却之住處以共同出資之方式向周却下注簽賭,為警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另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周却以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周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李天送、許水清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周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天送與被告許水清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却自民國
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止,在前述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周却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周却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上游組頭擔任樁腳,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經營期間非長、該簽賭站每期利潤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500元不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及其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李天送、許水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等均無犯賭博罪之刑事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示之簽單為被告周却當場賭博
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周却所有,均於被告周却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金44,400元,扣除其中5,000元為被告周却之夫 林文藏 所有者外,所餘39,400元均屬被告周却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周却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周却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
5所示之物,因與被告周却犯本案無涉,業據被告周却於警詢中供述在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簽單,為被告李天送、許水清共
同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天送、許水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紙,則為被告李天送所有,持向被告周却下注簽賭時所用之物,為被告李天送於警詢中所自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各在被告李天送、許水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一│賭金(新台幣)│44400│元│├──┼─────────────┼───┼───┤│二│簽單(二聯式)│2│本│├──┼─────────────┼───┼───┤│三│記帳本│2│本│├──┼─────────────┼───┼───┤│四│號碼預測對照表│3│張│├──┼─────────────┼───┼───┤│五│六合彩廣告單│1│張│├──┼─────────────┼───┼───┤│六│李天送、許水清之簽單│1│張│├──┼─────────────┼───┼───┤│七│李天送之白紙│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