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30號原告 陳文雄 被告 陳許秀嬌 現應為.上原告與被告陳許秀嬌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記載被告陳許秀嬌「現住日本國大阪市,住所不詳;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並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准許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定於100年12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庭期,並於100年8月12日發函原告,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該通知後2日內,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海外版新聞紙1天,並於登報後將該新聞紙及收據送院,該通知於100年8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後,原告並未陳報上開登報公告;嗣本院再於100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日內將上開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新聞紙1日,並應於刊登後3日內將登報證明陳報本院,逾期未登報,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0年9月2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僅陳報將前揭本院命其登報之裁定予以登報之新聞紙,而迄今仍未陳報上開公示送達之登報公告,是本件應送達予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文書依然無法合法送達予被告,從而原告之訴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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