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闕若寧
被   告  曹金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百分之五(即新臺幣壹
仟玖佰貳拾捌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曹金亮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8,572元,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全未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8,572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依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9條之規定,依請求時之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計算,利息總金
額以尚欠本金之5%(即1,928元)為限,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
金額之5%(即1,928元)為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
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
付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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