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上訴人 林春長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被上訴人 蔡根生
蘇靖雯 郭炳宏 鄭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民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消極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下稱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一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暖坑小段七四、七四之一、七五、七五之二、六九之一地號(重測後依序為新北市○○區○○段六八四、六八五、六八
六、七六六、七八五地號,下分別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土地予上訴人耕作,而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農工公司嗣將其中六八四、六八五地號土地於一○一年七月六日售與被上訴人共有,六八六地號土地售予被上訴人郭炳宏以次二人,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該六八四地號分割為六八四、六八四之三、六八四之四地號;六八五地號分割為六八五、六八五之五、六八五之六、六八五之七、六八五之八地號。而分割前六八四、六八五、六八六地號土地(下合稱六八四等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擬定土城頂埔地區(運輸兵學校鄰近地區)細部計畫案」都市計畫案中,被編定為公園用地,即非屬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應有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已於一○一年十月八日以六八四等地號土地經變更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為由,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表示,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縱分割後之六八四之三、六八四之四、六八五、六八五之八、六八六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一○二年三月六日再變更為保護區用地,既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以後,不論該保護區土地是否屬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對於已經終止之租約效力,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