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上訴人 楊士德
楊石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判例、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與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等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南投縣○○鄉○○段六四○、六四○之二、六四一之七、六四一之九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楊士德為○○園游泳池大飯店負責人,對該飯店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該飯店於六四○地號土地上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D、E、F、G、H、I所示建物及於六四一之七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編號J、K、L、M、N所示建物。上訴人楊石生為○○館大飯店負責人,對該飯店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該飯店於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及於六四一之九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依南投縣政府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函文,須依法辦妥辦理地目變更、複丈分割、原權利人註銷租約、占用人繳足損害賠償金等前置作業後,始得辦理承租訂約手續,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前置作業已經完成並承租系爭土地,其自行違規擅自占用,難認有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索回遭無權占用之國有土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經營旅館業,獲有不當利得,斟酌○○館大飯店為八層樓溫泉旅館,○○園游泳池大飯店為設有游泳池、接待中心、升降貨梯之溫泉旅館,均甚具規模,且穩定營運,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屋還地並給付自起訴前五年間按上述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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