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凌秉璜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上訴人 林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363公里北向交流道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亦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25元、牙齒植牙預估費用90.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700元、汽車維修費用40,966元、擋風玻璃隔熱紙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277,09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091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09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牙齒植牙預估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除就醫健仁醫院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外,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汽車修理費用亦有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由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伊曾先行賠償被上訴人11,000元,應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抵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並補充: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先前確實給付伊11,000元,但係約定賠償 伊全勤 獎金及就醫車資,至多僅能扣抵車資1,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3、71頁)㈠105年2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363公里北向交流道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亦受有傷害。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過失傷
害案件,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健仁醫院醫療費用1,095元。
2.健仁醫院就醫交通費用1,100元。
3.住院期間3日看護費用6,000元。
4.擋風玻璃隔熱紙費用5,000元。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尚未獲得汽車強制險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43、72頁)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㈡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
為當?
1.醫療費用12,425元。
2.牙齒植牙預估費用90.000元。
3.看護費用30,000元。
4.就醫交通費用18,700元。
5.汽車維修費用40,966元。
6.精神慰撫金80,000元。㈢上訴人請求扣抵先前已給付的11,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
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刑案警卷第1至10、12至15、18至22頁)、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第8至11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健仁醫院醫療費用1,095元、健仁醫院就醫交通費用1,100元、住院期間3日看護費用6,000元及擋風玻璃隔熱紙費用5,000元之損害,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健仁醫院就醫計程車費用收據、載明被上訴人住院3日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隔熱紙費用收據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4、57至58、69、140至141、15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健仁醫院醫療費用1,095元、健仁醫院就醫交通費用1,100元、住院期間3日看護費用6,000元及擋風玻璃隔熱紙費用5,000元,堪以採信。
2.杏仁醫院、民生醫院、凱旋醫院及 林順興 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事故,除就醫於健仁醫院外,尚於杏仁醫院、民生醫院、凱旋醫院及林順興診所就診,另支出醫療費用11,330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診之杏和醫院覆函表示:車禍不會造成被上訴人105年2月22日及106年11月2日就診時所述之疾病等語(原審卷第96頁);民生醫院覆函所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亦表示:被上訴人106年5月5日、同年12月7日及107年2月1日就診治療慢性偏頭痛,非車禍相關,乃體質性病變,而106年3月7日及同年12月6日就診所開處方用藥皆為流鼻水、胃部不適,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凱旋醫院覆函亦表示:被上訴人94年11月25日初診,診斷為鬱症,復發,此與被上訴人106年6月13日就診時之診斷相同等語(原審卷第128頁);林順興診所覆函亦表示:被上訴人就診有頭部及皮膚等問題,依其陳述提供藥物治療,無法確定為車禍所致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杏仁醫院、民生醫院、凱旋醫院及林順興診所就診之疾病,並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3.牙齒植牙預估費用:被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受損,請求上訴人賠償牙齒植牙預估費用90,000元等語。然被上訴人就診之和進牙醫診所覆函表示:105年12月6日被上訴人自述左上第一大臼齒不適及右上第一小臼齒因車輛(禍)造成缺損,嗣於106年3月22日回診處理左上第一大臼齒不適;其右上第一小臼齒無法判斷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但缺損嚴重,建議拔除,並制作義齒,植牙為選項之一等語(原審卷第95、129頁);而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自述想拔此牙並植牙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其覆函之病況說明亦表示:無法判斷牙齒缺損是否車禍外力造成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述上開牙齒不適、缺損情形,亦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尚屬無據。
4.其他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除就醫健仁醫院支出車資外,尚於杏仁醫院、民生醫院、凱旋醫院及和進牙醫診所就診時,支出車資合計17,600元等語。惟本院認被上訴人就醫杏仁醫院、民生醫院、凱旋醫院及和進牙醫診所部分,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不應准許,有如前述,則此部分就醫交通費亦應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
5.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事故,除住院3日外,出院後尚需專人看護12日,另支出看護費用24,000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記載:被上訴人要求休息兩週及專人照顧等語(原審卷第34頁);經原審函詢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究需看護期間多久?健仁醫院覆函表示:被上訴人獨居,主觀認定需專人照護等語(原審卷第120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尚需專人看護12日云云,純係基於其個人主觀認定之要求,難認有必要性,亦屬無據。
6.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提出行車執照為證(原審卷第1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本院函請實際維修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重估扣除非因系爭事故所致而係被上訴人要求併予維修部分後之維修費用,該公司函覆維修費用應𦵴43,621元,包含工資27,167元及未扣除折舊前之汽車維修零件費用為16,454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該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按,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60、64至65頁),然系爭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2年11月,有前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迄105年2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據此計算零件之折舊額為14,809元(計算式:16,454元×9/10=14,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645元(計算式:
16,454元-14,809元=1,645元),加計工資27,167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汽車維修費為28,812元(計算式:1,645元+27,167元=28,8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住院及多次門診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家庭管理,沒有收入,105年申報所得59,851元,名下有不動產10筆,財產總額為7,974,201元;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冷氣安裝,平均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105年申報所得為82,646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0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原審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屬適當。
8.又上訴人主張曾先行賠償被上訴人11,0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受部分清償而一部消滅,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部分清償填補損害部分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先付賠償金11,00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先付之11,000元,係約定賠償伊全勤獎金及就醫車資,至多僅能扣抵車資1,0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9.準此,被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1,007元(計算式:健仁醫院醫療費用1,095元+健仁醫院就醫交通費用1,100元+住院期間3日看護費用6,000元+擋風玻璃隔熱紙費用5,000元+汽車修繕費用28,812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先付賠償金11,000元=91,007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0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91,007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超過91,007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1,007元,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