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第23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7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5月27、28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三民公園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9日
5時35分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警並依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8月13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
(起訴書記載為120小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水車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07年8月13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其母 張徐月 向警方報案檢舉其有施用毒品情事,警獲報後前往其上開住處,復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所有,供其前開於108年2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分別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智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6
0號案卷,下稱【院一卷】,第17至24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69頁、第192頁、第200頁、第204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案卷第75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3號案卷,下稱【院三卷】,第59頁、第69頁、第7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施用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3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審理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姓名、綽號、電話等
資訊,然尚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被告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而其於犯本件3次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
所餘之物1包,經檢驗後,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該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見院三卷第75頁),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王柏敦、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佐證書證│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張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6月│收銷燬。││││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9月│││││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70│││││8-42)各1份(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439700號│││││案卷第9至13頁、第19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案卷第45頁;院一卷第37頁)││├──┼─────────┼──────────────┼──────────────┤│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張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月3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399610│││││727號)各1份(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431600號│││││案卷第2頁、第11頁)││├──┼─────────┼──────────────┼──────────────┤│3│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張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第二級毒品犯行│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尿液代碼:R108048)、正修│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8年度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收。││││原始編號:R108048)各1份(│││││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000000號案卷第12至15頁、│││││第23頁;橋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案卷第57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餘淨重0.097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