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上訴人 李素洁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被上訴人 于中綱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陳彥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一○四年度家抗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等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結婚後二年即同居於○○○區○○區○○路○○○巷○○弄○號四樓,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前,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育有一子 李偉 ,因病需人照顧,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婚後可回大陸照顧其子,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起迄今健康情形不佳,長期進出醫院,上訴人客觀上實難分身照顧在大陸地區之李偉及在台之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於一○一年三月兩造家庭會議要求上訴人減少在外工作及少回大陸,惟上訴人仍執意回大陸並滯留長達一年二個月期間,並同意回台辦理離婚,足見上訴人實已選擇照顧其在大陸之子,且兩造於婚後常返大陸及在外工作,相聚時間不多,上訴人亦常嫌被上訴人所給金錢不多,而對被上訴人有不當言詞,兩造已缺乏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客觀情勢上難以期待回復,應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此婚姻破綻有責程度相同。從而,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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