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另附表之備註欄為以下補充:

 ㈠編號1至16部分: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㈡編號17至32部分:編號17至3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3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語,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以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及編號17至32所示之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簡聖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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