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昆廷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楊喬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第47231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12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昆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197、244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甲),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以下補充部分,其餘均引用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28號移送併辦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乙),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金簡上卷第198、249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坦承犯罪,無任何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其原諒,故請依刑法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緩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250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49頁),又被告與被害人 武氏菊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和解金78,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215至216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陳昆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寄送高雄左營○○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第4723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99號、第6486號、112年度偵字第59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昆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玲、陳昆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佳玲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3.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被告陳昆廷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2項、1項之洗錢未遂罪。
4.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吳佳玲則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被告陳昆廷與「不詳成年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誠屬不當,又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二人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吳佳玲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亦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渠等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二人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二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231號
被 告 吳佳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昆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2個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111年11月25日13時29分許,使用LINE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L交易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 王家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 何迎蓁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昆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8分許,使用LINE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dyChen(會計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與陳昆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武氏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3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款項入帳後,隨即聯絡陳昆廷領款,而於該款項被陳昆廷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前,台新銀行帳戶即遭警示,其等之洗錢行為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 張芳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陳馨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吳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佳玲有將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他人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9-11、205-209
2
被告陳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昆廷先前有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
⑵被告陳昆廷有依指示從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再轉交他人。
⑶被告陳昆廷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7萬8000元未及提領,帳戶即遭警示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83-85反面、285-289
3
告訴人張芳梅於警詢之指訴、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張芳梅因受騙而匯款9萬9986元、9萬5095元、4萬9908元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147-149、161、163-167反面
4
被害人武氏菊於警詢之證述、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被害人武氏菊因受騙而匯款5萬元、2萬5000元、3000元至被告陳昆廷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173-175、189-189反面
5
告訴人陳馨於警詢之指訴、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證明
告訴人陳馨因受騙而匯款4萬9983元、4萬3999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7231號25-29、77-79、81-83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張芳梅、陳馨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59-63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武氏菊匯款5萬元、2萬5000元、3000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139、141
8
被告吳佳玲提供之「樂分期」臉書頁面截圖、與「專員-王家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被告吳佳玲依他人指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L交易密碼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19-55反面
9
被告陳昆廷提供與「楊專員」、「AndyChen(會計師)」、「Ken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被告陳昆廷將名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傳給他人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93-135
10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2年8月16日函及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證明
被告吳佳玲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237-257
11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處112年12月22日書函及所附資料
證明
被告吳佳玲於109年7月間有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265-275反面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證明
被告陳昆廷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僅有1筆存款1000元之紀錄。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297、299
13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2日函
證明
被告陳昆廷於111年7月8日有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301-305
二、論罪:
(一)核被告吳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佳玲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佳玲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陳昆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昆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昆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再被告陳昆廷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捷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張芳梅(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使用臉書暱稱「 吳敏純 」私訊告訴人張芳梅,佯稱要購買其蝦皮賣場之電子爐,告訴人要先簽署蝦皮的「金流服務」並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5時44分、9萬9986元
吳佳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5時45分、10萬元
何迎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5時47分、9萬5095元
15時49分、9萬5100元
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4萬9908元
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5萬元
2
陳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使用臉書暱稱「芹菜株」私訊告訴人陳馨,佯稱要購買其蝦皮賣場之商品,卻無法購買,再以LINE暱稱「 李哲宏 」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6時43分、4萬9983元
吳佳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6時44分、4萬9980元
何迎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6時46分、4萬3999元
111年11月28日16時47分、4萬399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武氏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使用LINE暱稱「林林」聯繫被害人武氏菊,佯稱是其女兒,因與男友分手需要還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13時25分、5萬元
陳昆廷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3時36分、2萬5000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40分、3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吳佳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佳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2個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111年11月25日13時29分許,使用LINE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L交易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王家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何迎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袁少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王婧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佳玲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袁少筠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6199號頁91-109)。
(三)告訴人王婧綺於警詢之指訴、詐騙來電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頁23-25、33-45、47、51)。
(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第4723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件
1
袁少筠(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48分許,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袁少筠賣場之訂單被系統攔截,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7時12分、4萬9988元
吳佳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7時13分、4萬9900元
何迎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199號
2
王婧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5時45分許,冒充蝦皮買家,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王婧綺,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嬰兒推車,告訴人王婧綺要先簽署蝦皮的「金流保護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6時16分、4萬9985元
吳佳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6時17分、5萬20元
何迎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25號
被 告 吳佳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佳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2個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111年11月25日13時29分許,使用LINE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L交易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王家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 徐家標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2萬9200元轉匯至何迎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徐家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家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佳玲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家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9525號頁67-73反面、95)。
(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第4723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徐家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臉書結識告訴人徐家標,佯稱可以在「新葡京」賭博平臺遊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2萬元
吳佳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2分、2萬9200元
何迎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昆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誠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昆廷(詐欺洪 王寶麗 部分,另行起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提領後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38分許,使用LINE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dyChen(會計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武氏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3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款項入帳後,隨即聯絡陳昆廷領款,而於該款項被陳昆廷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前,台新銀行帳戶即遭警示,其等之洗錢行為因而未得逞。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7-17、129-133)。
(二)被害人武氏菊於警詢之證述(頁27-29)。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頁57-59反面)。
(四)被告提供與「楊專員」、「AndyChen(會計師)」、「Ken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頁97-119)。
(五)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頁121-121反面)。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函及所附111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交易明細(頁141、143)。
(七)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2日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資料(頁145-149)。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有判決書及所附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武氏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使用LINE暱稱「林林」聯繫被害人武氏菊,佯稱是其女兒,因與男友分手需要還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13時25分、5萬元
陳昆廷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3時36分、2萬5000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40分、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