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黃明章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止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立約人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並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96年5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5,717元及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經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屢經催告上訴人清償,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717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不爭執,惟答辯僅能償還15萬元,超出範圍部分無力償還,且有向被上訴人要求分期清償,然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上訴人願一次給付20萬元;或以按月給付5千元之分期給付方式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然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部分之請求僅能以5年內為限(意即就利息部分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曾同意上訴人以274,788元一次結清,但上訴人並不接受,上訴人任職公家機關,工作穩定,卻堅持以20萬元一次結清,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又上訴人提出按月給付5千元之分期給付方式,其分期金額過低,被上訴人亦難以同意。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遲於第二審程序始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或在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得採納之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泛亞商業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雖上訴人表示願以20萬元一次清償或按月給付5千元之分期給付方式清償欠款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拒,則上訴人以折價清償或分期清償作為上訴之理由,已難認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復就利息部分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就利息部分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或在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得採納之理由。然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準用之。而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民事訴訟法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從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足見該條修正之意旨乃側重於民事訴訟法上促進訴訟之義務,蓋基於國民法律主體性原則,訴訟當事人即程序主體不僅可請求受訴法院實現其實體利益;亦可請求法院維護其程序利益。因此,法院之審理活動應以能兼顧滿足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二基本要求為理想目標。易言之,受訴法院對於當事人一方面應賦予發現真實(追求實體利益)之機會,一方面則應同時賦予其有促進訴訟(追求程序利益)之機會。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雖課以當事人適時提出義務,亦即賦予在訴訟程序中「意圖延滯訴訟」而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失權效,但其但書規定則仍將若因不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因素而遲延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之情形,排除在外,以兼顧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平衡。再者,關於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因而於法律上始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抑且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則法律自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且單純地不行使抗辯權亦不得逕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因此,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即非但與前開說明有違,且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兼顧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目的相悖,蓋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乃攸關其應否給付之重要事項,如不許其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提出,即係限制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衡之債權人之權利已非法律上所認為應值得加以保護者,自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當事人於原審雖未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自仍應許其於上訴法院提出此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自為訴訟行為而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考量上訴人並非律師或熟悉法律規定之人,對於消滅時效之相關計算方式、中斷、視為不中斷等規定自係不甚熟悉,如不許上訴人於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在本院為此項消滅時效之抗辯,非但有未尊重當事人意思之情形而與前開之說明有違,並對上訴人之攻擊及防禦亦有顯失公平之處,是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故本件自仍應許其於本院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即無足採,先予敘明。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5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在此之前有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97年7月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5,717元,及自民國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乃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故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4,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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