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原告 王翊安 原告 王歆茹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瑞紅 被告 王秀鳳
林明宗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一 被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秀鳳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林明宗、王俊一、王淑芬各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叁元,由原告王翊安、王歆茹各負擔新臺幣柒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分割,而系爭房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係 林雪 (原告之祖母),林雪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死亡,由原告二人(原告之父 王南隆林雪之 次子,於100年2月7日過世,原告二人代位繼承)、被告王秀鳳、林明宗、王俊一、王淑芬及訴外人 王泉德 (林雪之配偶)、 王建忠 (林雪之三子)共同繼承,並已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王泉德及王建忠之應有部分在102年9月30日已贈與被告王秀鳳並完成登記,故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和母親即法定代理人李瑞紅相依為命,依靠娘家人之照顧,家人間就系爭房地常為了居住面積引起糾紛,現全部由被告佔用中,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王俊一、王淑芬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曾親自到庭抗辯:原告之前雖然無法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但現已有人搬出,原告可搬回來住等情,然而,本院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王秀鳳、林明宗均委任王俊一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王俊一及王淑芬均到庭改稱:同意原告主張以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地因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林雪於102年4月24日死亡,而林雪之法定繼承人本包含配偶王泉德、長子林明宗、次子王南隆、三子王建忠、長女王秀鳳、次女王淑芬,因王南隆即原告二人之父先於100年2月7日死亡,故由原告二人代位繼承,由原告二人與被告四人及王泉德、王建忠就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二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被告王秀鳳、林明宗、王俊一、王淑芬及訴外人王泉德、王建忠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嗣王泉德及王建忠於102年9月30日各自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以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9月12日)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秀鳳,現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18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之系爭房地以繼承及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能僅因不能作原物分配,遂將當事人分割之請求駁回。查原告於起訴前業已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向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裁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目雖為建地,然面積僅49平方公尺,而坐落其上之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面積亦僅30.82平方公尺(不及10坪),共有人之人數高達六人,且原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須仰賴法定代理人行使親權同居照顧,可見系爭房地之空間確有無法容納全體共有人同住之情形,被告王俊一、王淑芬所稱屋內空間足供原告搬回居住云云,難認可信,原告主張家人間就系爭房地迭因居住面積引起糾紛等情,確屬可採;何況,民法之分割共有物規定,本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自不能僅因共有物無法作原物分配,而將原告之分割請求駁回。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及建物面積狹小,若採原物分配,顯難使各共有人均取得足敷日常生活所需之使用及經濟價值;何況,兩造均未曾表示有意承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告四人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同意變價分配之方案,為避免再生金錢補償問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自不宜採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共有人之間為價金補償之方式處理。是以,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面積、型態、使用情形、地點、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房地後將賣得之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加以分割,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方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以變價拍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之核定價額共計691,500元,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就系爭房地訴請裁判分割所得之利益即為98,786元(691,500元×應有部分合計1/7≒98,786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生之民事爭訟,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範疇,即無同法第69條第
2項所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身分資訊之規定適用,從而,原告二人雖均未滿18歲(一位係兒童、一位係少年),尚無適用前述第69條第2項規定而以代號製作訴訟文書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基隆市○○○區○○○段│59│建│49│原告王翊安應有部分14分之1││││││││原告王歆茹應有部分14分之1││││││││被告王秀鳳應有部分7分之3││││││││被告林明宗應有部分7分之1││││││││被告王俊一應有部分7分之1││││││││被告王淑芬應有部分7分之1│└───┴────┴───┴───┴─┴────┴─────────────┘建物部分: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權利範圍││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物門牌│料及房│││││││屋層數│合計│面積及用途││├────┼───────┼───┼────────┼────────┼─────────────┤│基隆市安│基隆市安樂區西│2層加│一層:30.82│無│原告王翊安應有部分14分之1○○○區○○○○段○○○號│強磚造│合計:30.82││原告王歆茹應有部分14分之1││段541建│--------------││││被告王秀鳳應有部分7分之3││號│基隆市安樂區新││││被告林明宗應有部分7分之1│││西街2巷68號││││被告王俊一應有部分7分之1│││││││被告王淑芬應有部分7分之1│└────┴───────┴───┴────────┴────────┴─────────────┘【附表二】賣得價金分配之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姓名│分配比例│├────┼────┤│王翊安│14分之1│├────┼────┤│王歆茹│14分之1│├────┼────┤│王秀鳳│7分之3│├────┼────┤│林明宗│7分之1│├────┼────┤│王俊一│7分之1│├────┼────┤│王淑芬│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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