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清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被告邱建豪指定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九、四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清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應併執行之。
邱建豪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應併執行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吳益清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三0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假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邱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共五罪)、三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甲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丁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戊案)。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丁戊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九月三日假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㈠吳益清(綽號狐狸)、邱建豪(綽號 阿猴 )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⒈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吳益清以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與 魏嘉福 (綽號豬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吳益清指示邱建豪前往交易毒品,邱建豪遂於同日十九時六分及十九時三十一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魏嘉福聯絡後,前往魏嘉福位於基隆市○○區○○路住處巷口停車場,將海洛因一包丟在該停車場花圃,魏嘉福撿拾該包海洛因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丟在該花圃,由邱建豪撿拾而完成毒品交易。
⒉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吳益清以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與魏嘉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十八時十四分,吳益清與魏嘉福以上開電話聯繫後,彼此見面,惟當時魏嘉福尚未籌齊款項,而未完成購買。嗣魏嘉福籌足款項,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二分又以上開電話撥打吳益清上開電話號碼聯繫,吳益清即指示邱建豪前往交易,邱建豪遂於同日二十時十八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魏嘉福聯絡後,前往魏嘉福位於基隆市○○區○○路住處巷口停車場,邱建豪將海洛因一包丟在該停車場花圃,魏嘉福撿拾該包海洛因,將現金一千元丟在該花圃,由邱建豪撿拾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吳益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十九時十六分、十九時四十三分許,吳
益清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 林志豪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吳益清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東帝士賣場公車站,向林志豪收取現金一千元後,吳益清將海洛因一包丟在距該公車站牌五公尺遠之 紐澤西 護欄,林志豪再撿拾該包海洛因完成毒品交易。⒉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十六時三分、十六時三十五分及十六時
五十六分許,吳益清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吳益清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東帝士賣場公車站,向林志豪收取現金一千元後,吳益清將海洛因一包丟在距該公車站牌五公尺遠之紐澤西護欄,林志豪再撿拾該包海洛因完成毒品交易。
⒊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十九時三十二分、十九時四十二分及十
九時四十五分許,吳益清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吳益清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東帝士賣場公車站,向林志豪收取現金一千元後,吳益清將海洛因一包丟在距該公車站牌五公尺遠之紐澤西護欄,林志豪再撿拾該包海洛因完成毒品交易。
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十八時五十四分、十八時五十七分及十
九時十七分許,吳益清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吳益清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東帝士賣場公車站,向林志豪收取現金一千元後,吳益清將海洛因一包丟在距該公車站牌五公尺遠之紐澤西護欄,林志豪再撿拾該包海洛因完成毒品交易。
⒌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七分、十九時二十八分許
,吳益清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吳益清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東帝士賣場公車站,向林志豪收取現金一千元後,吳益清將海洛因一包丟在距該公車站牌五公尺遠之紐澤西護欄,林志豪再撿拾該包海洛因完成毒品交易。
⒍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吳益清以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與 劉建誠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吳益清前往劉建誠位於基隆市○○區○○路住處,將海洛因一包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給劉建誠牟利。
㈢ 嗣經警 依法對於吳益清、邱建豪上開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吳益清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五包(警秤毛重每包約0‧三公克,係於吳益清後開扣案皮帶夾層查獲)、藏放上開海洛因之皮帶一條、夾鏈袋一包、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益清坦承犯行,被告邱建豪則否認犯行,辯稱: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有受吳益清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魏嘉福,惟未收取金錢。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則未前往與魏嘉福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清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證人魏嘉福、林志豪、劉建誠偵查中證述,及魏嘉福於本院證述在卷(魏嘉福部分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九號卷第一00至一0三頁、本院審判筆錄,魏嘉福偵查中之證言與審判中證述內容不符之部分,應以審判中之證言為可採,後詳;林志豪部分見同偵卷第七三至七五頁;劉建誠部分見同偵卷第一三八頁正反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關於販賣予魏嘉福之部分,見同偵卷第十九頁正、反面;關於販賣予林志豪之部分,見同偵卷第六二頁正、反面;關於販賣予劉建誠之部分見同偵卷第二十頁),此外,復有海洛因五包(警秤毛重每包約0‧三公克,係於後開扣案皮帶夾層中查獲)、皮帶一條、夾鏈袋一包、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扣案可證(見同偵卷第二三至三二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海洛因(白色粉末)五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秤毛重一‧九二八0公克,淨重0‧六九八0公克,取樣0‧00九九公克,餘重0‧六八八一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九九0五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同偵卷第一九三頁),足見被告吳益清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吳益清每次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獲利約三百元等情,亦據被告吳益清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亦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益清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邱建豪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邱
建豪坦承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確有受吳益清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魏嘉福,惟辯稱:此次係受吳益清指示,在魏嘉福住處窗口交付海洛因,並未收取金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益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邱建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魏嘉福(綽號豬頭,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互有如下之通聯內容:
⑴當日十八時三十五分八秒,魏嘉福撥打給吳益清,內容為:
「魏嘉福:我豬頭」、「吳益清:等會打給你,在家裡嗎?」。
⑵當日十九時六分二十秒,邱建豪撥打給魏嘉福,內容為:「
邱建豪:你可以出來嗎?」、「魏嘉福:我沒機車」、「邱建豪:那你等我吃飽飯再打給你」、「魏嘉福:好」。
⑶當日十九時三十一分二秒,邱建豪撥打給魏嘉福,內容為:
「邱建豪:我到省立醫院了,你可以下來了」、「魏嘉福:
不然昨天窗戶那邊」、「邱建豪:好」。
上開通聯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十九頁)。
⒉被告邱建豪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門號我本
人於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申辦登記。都是我本人在使用。我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左右辦理停機。「(警方現提示,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十九時六分二十秒〈0000000000—代號A撥打0000000000—代號B雙方通話譯文一通〉行動電話之通訊譯文給你檢視,譯文中A、B為何人?)A是我,B是豬頭」、「(承上述,其所述內容『你可以出來嗎?我沒機車。那你等我吃飽飯再打給你。好』意思為何?)豬頭是要海洛因毒品,我有要叫他出來,他說他沒機車」、「(警方提示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十九時三十一分二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雙方通話譯文一通〉所述內容『我到省立醫院了,你可以下來了。不然昨天窗戶那邊。好』意思為何?)我已到省立醫院,我打豬頭,他約我在他家的後面窗戶的地方,之後,我就從窗戶處拿海洛因毒品給他」、「(本次你有無販賣海洛因毒品給綽號豬頭之男子?)不是我賣毒品給豬頭,是豬頭要海洛因毒品,是狐狸叫我送海洛因毒品給豬頭」、「(承上述,本次所交易海洛因毒品金額、數量為何?其交易時間、地點、過程等請詳述之?)豬頭以多少金額購得毒品,我不知道,要問他們(狐狸、豬頭)兩個。這次我是拿給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予豬頭,約新臺幣一千元的量。狐狸只叫我送毒品過去,沒有叫我收錢。交易時間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本市信義區的市立游泳池旁的停車場的旁邊的巷子內的居住所的窗戶處,好像是豬頭住的地方」、「(為何綽號豬頭男子當天是向綽號狐狸男子購買海洛因,由你負責送海洛因毒品給綽號豬頭男子?有無代價、酬庸?你是否知道狐狸所交付的是海洛因毒品?共幾次?請詳述之?)狐狸叫我送給豬頭,我就照他說的送去給豬頭,我不敢多問。都沒有任何代價,我又自己花了五十元給機車加油。我知道。只有這一次」等語(同偵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被告邱建豪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是狐狸的電話。今天我才知道他本名是吳益清。「(〈提示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下午七點六分、三十一分與豬頭之通聯譯文〉聯絡何事?)是我跟豬頭之對話,我要拿海洛因一包給豬頭,在停車場旁邊的巷子,我就從窗戶拿給豬頭。我沒有跟豬頭拿錢」、「(此次為何拿海洛因給豬頭?)狐狸叫我拿東西給豬頭,用夾鍊袋裝再捲起來。我知道這是海洛因」等語(同偵卷第一八四頁反面)。可知被告邱建豪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受吳益清之指示,前往交付海洛因一包予魏嘉福之事實。⒊魏嘉福於偵查中證稱:我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
。門號登記人是我本人。這個門號我用了四、五年。0000000000是吳益清電話,我叫他狐狸,我不知道他本名是警察跟我講才知道。狐狸稱呼我豬頭。(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十九時六分、十九時三十一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方通話譯文之意思?)第一通是我跟狐狸的通聯,我是要跟狐狸買海洛因一包,這是我撥打給綽號狐狸男子的電話,我說我豬頭意思就是我要買海洛因叫綽號狐狸男子送海洛因來賣我,狐狸說等會打給你,在家裡嗎?意思是他把海洛因送到我家時,會再撥電話給我叫我出來拿。第二通是綽號狐狸男子的弟弟綽號阿猴男子打給我的,綽號阿猴男子說你可以出來嗎?意思就是他要把我剛才要向綽號狐狸男子購買的海洛因送來給我,不過因為我沒機車後來是綽號阿猴男子送海洛因來我家給我。第三通是綽號阿猴男子打給我的,他說我到省立醫院了,你可以下來了意思是說他要把我剛才要向綽號狐狸男子購買的海洛因送來給我,叫我可以出來路邊等他。掛完電話約過五分鐘綽號阿猴男子自己騎機車送海洛因來我信二路住處外面給我,他把丟在基隆市○○路○○○巷前方停車場花圃裡,比手勢叫我自己去撿,我走到綽號阿猴男子旁邊將新臺幣一千元給他,我再去花圃撿那包海洛因。(阿猴是何人?)阿猴說他是狐狸的弟弟,他使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為何你當天向綽號狐狸男子購買海洛因,由綽號阿猴男子送海洛因來與你交易毒品?)綽號阿猴男子就是幫綽號狐狸男子送海洛因來,詳細情形是他們二人的事我不清楚等語(同偵卷第一0九頁反面)。魏嘉福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之三則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要跟吳益清購買海洛因。「(那後來為什麼是邱建豪又打電話給你?)都是吳益清的弟弟出面」、「(你怎麼知道他是吳益清的弟弟?)聽別人說的」、「(後來的確有人送海洛因到你家的窗戶那一邊嗎?)在家的路口那邊」、「(是在你家路口?)恩」、「(送了多少海洛因給你?)一千塊」、「(你說一千元,你有把一千元拿出來嗎?)我丟在花圃那邊」、「(你講的是海洛因丟在花圃那邊還是錢丟在花圃那邊?)都丟在花圃那邊」、「(為什麼要海洛因跟錢都丟在花圃?)我也不知道,就這樣子,就是我把錢丟在花圃,他把海洛因丟在花圃那邊」、「(然後你去拿海洛因,對方去拿錢?)對」、「(這一種方式是你想出來還是對方教你的?)對方」、「(是吳益清還是吳益清的弟弟跟你說要這樣?)弟弟」、「(你剛剛有看到通聯譯文,就是九月七日第一次的部分,是不是邱建豪有打電話給你說『我到省立醫院了,你可以下來』,然後你說『不然昨天窗戶那邊』,依我來看,你們約的地點應該是窗戶,還是你剛才講的路口?)路口」、「(那為什麼電話裡面講的是窗戶?)是一個代號」、「(所以窗戶代表的就是你家的路口?)對」、「(你剛才講到說你們交易的方式是你把錢也丟在花圃?)對」、「(你有看到邱建豪去拿錢嗎?)沒有,轉頭就走了」、「(他怎麼知道你把錢丟在哪一個地方?)他應該有看到」、「(…就九月七日的這一次,關於怎麼把錢交付給販賣毒品給你的人,你是說『我走到綽號阿猴男子旁邊將新臺幣一千元給他,我再去花圃揀那包海洛因』,當時在警察局是這樣講的〈提示他字卷第二一頁反面〉檢察官在問你的時候,你也是說『我走到綽號阿猴男子旁邊,將新臺幣一千元給他,再去花圃撿那包海洛因』,但是你剛剛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是把一千元丟在花圃裡面?)因為他是在旁邊」、「(到底交付的金錢的情況是怎麼樣?)就是都是丟在花圃那邊」、「(東西跟錢都互相丟在花圃那邊,再交換去撿這樣是嗎?)對」、「(所以並不是親手交給綽號阿猴的男子?)沒有」、「(你講吳益清的弟弟,就是跟你通話使用0000000000的那個人,也就是後來拿海洛因給你,然後有收錢的那個人,是嗎?)對」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四至六、九、十、十三、十四頁)。證人魏嘉福於偵、審中,均明確證稱本次有完成交易。對於本次交易過程,其偵查中雖證稱:…我走到綽號阿猴男子旁邊將一千元給他,我再去花圃撿那包海洛因等情,惟其於本院明確證稱:交易方式係雙方將海洛因、一千元丟在地上,再互相交換撿拾等情如前。衡之其於本院證述時,就此部分之情節經進一步詰問,於細節之陳述較為清楚,且對於偵查、審判中證述不一致之原因提出解釋,稱:因他(邱建豪)(交易時)在旁邊,所以才說將一千元交給邱建豪等語,衡情其此部分之證言,應以於本院證述內容為可採。
⒋吳益清於本院證稱:「(這個案件裡面關於 魏家福 的部分,
你的部分你是承認說的確有賣海洛因給魏嘉福,對不對?)對」、「(你跟魏嘉福交易海洛因的次數你還記得嗎?)兩次」、「(這兩次是起訴書上所寫的那個時間嗎?)對」、「(一次是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一次是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對」。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的電話,是魏嘉福要找我買海洛因。後來是邱建豪出去交易的。這一次魏嘉福要買海洛因一千元。九月七日這次的錢有拿到,是邱建豪拿回來的。「(魏嘉福講第一次的情節也是他先跟你聯絡,九月七日第一次他跟你聯絡,後來你也是找邱建豪出來,後來他們約好了以後完成交易,然後邱建豪是把錢帶回去給你,是這樣嗎?)對」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二、二
三、二五、二六、二七、三五、三七、三八頁)。⒌綜上各情,堪認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魏嘉福於十八時三十
五分許撥打電話給吳益清,欲購買海洛因,吳益清乃指示邱建豪前往交易,邱建豪即撥打電話與魏嘉福聯絡並前往魏嘉福住處巷口停車場花圃,由邱建豪將海洛因一包、魏嘉福將一千元現金均丟在地上,再交互撿拾而完成交易,嗣邱建豪確有將一千元現金交回吳益清。邱建豪辯稱:此次係在魏嘉福住處窗口交付海洛因,並未收取金錢云云,均非可取,其此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㈢關於被告邱建豪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邱
建豪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日並未前往與魏嘉福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益清、邱建豪,分別與魏嘉福(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號同前),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互有如下之通聯內容:⑴當日十七時四十一分四十六秒,魏嘉福撥打給吳益清,內容
為:「魏嘉福:我豬頭。吳益清:等會打給你,你在家嗎?」、「魏嘉福:嗯」、「吳益清:好」。
⑵當日十八時十四分七秒,吳益清撥打給魏嘉福,內容為:「魏嘉福:還沒嗎?」、「吳益清:到了」。
⑶當日十九時四十二分十秒,魏嘉福撥打給吳益清,內容為:
「魏嘉福:我豬頭」、「吳益清:你怎麼不做一次」、「魏嘉福:剛才不方便」、「吳益清:等會打給你」、「魏嘉福:好」。
⑷當日二十時十八分二秒,邱建豪撥打給魏嘉福,內容為:「邱建豪:豬頭我在窗口」、「魏嘉福:好」。
上開通聯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十九頁反面)。
⒉魏嘉福於偵查中證稱:(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一
分四十六秒至十八時十四分七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雙方通話譯文二通之意思)這二通是我跟綽號狐狸男子的通話,我是要跟狐狸買海洛因。第一通我說我豬頭意思是我要向綽號狐狸男子買海洛因,綽號狐狸男子說你在家嗎?是確定我是否在家,第二通綽號狐狸男子說到了,意思是他已經將海洛因送到我家信二路的住處外面了,叫我出來。電話掛了我從家裡走出去,綽號狐狸男子已經在路邊等我了,時間是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十八時十五分,我走到綽號狐狸男子旁邊,把新台幣一千元交給他,綽號狐狸男子指基隆市○○路○○○巷前停車場花圃,意思海洛因已丟在花圃內,我就去撿那包海洛因。(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十九時四十二分十秒至二十時十八分二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雙方通話譯文各一通之意思)第一通是我要向綽號狐狸男子購買海洛因,第二通是綽號阿猴男子說他到了。因為我錢不夠只有七百元,那包海洛因要一千元,綽號阿猴男子看我錢不夠,機車就騎走了不理我。「(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這二次交易,都是你與狐狸聯絡後,由阿猴出面與你交易海洛因?)是。我把錢交給阿猴,阿猴把海洛因丟在花圃讓我去撿」等語(同偵卷第一一0頁)。
⒊魏嘉福於偵查中雖證稱: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一
分、十八時十四分與吳益清通話後,由吳益清前往其住處巷口停車場花圃完成海洛因交易,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二分其又致電吳益清欲購買海洛因,再由邱建豪與其聯繫並前往其住處巷口,惟因其金錢不足,未完成交易等情如前。惟魏嘉福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下午十七點四十一分與吳益清、十八時十四分與吳益清、十九時四十二分與吳益清、二十時十八分與邱建豪之通聯譯文)一樣要買海洛因。「(後來十九點四十二分的時候,吳益清問你說『你怎麼不做一次(台語)』,你跟他說『頭先不方便』是什麼意思?)錢不夠,就是不夠一千塊」、「(你到後面的時候,有錢了嗎?)有」、「(有多少錢?)一千塊」、「(所以後來到了最後一通,就是晚上八點十八分的時候,邱建豪打電話給你說他在窗戶那邊,你說好,這是什麼意思?)也是約在路口,就這樣子」、「(你有出去?)有」、「(你說的吳益清弟弟也有來?)就是吳益清弟弟來」、「(然後?)就跟剛剛一樣」、「(就是把海洛因丟在花圃,你把錢也丟在花圃?)對」、「(然後你拿走海洛因?)對」、「(然後對方拿走錢?)應該是吧」。「(…九月十日,就是後來第二次的那一次,在六點十五分的時候,你有跟吳益清的電話說『還沒到嗎?』、『到了』,這個時候你有下來嗎?)這時候有」、「(有拿到毒品嗎?)有」、「(第二次就是八點十八分邱建豪跟你的電話,也是講說『豬頭我在窗口』,你說『好』,那這一次你也有下來嗎?)這一次有,剛剛那一次沒有,因為剛剛那一次錢不夠」、「(六點十五分的時候也有下來?)對」、「(〈提示偵卷第一0二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那個時候講說『電話掛了,我從家走裡出去,綽號 狐貍 的男子已經在路邊等我了,時間是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十八時十五分,我走到狐貍旁邊把一千塊給他,然後狐貍指著基隆市○○路○○○巷的停車場花圃,意思海洛因已經丟在花圃內了』,你有沒有看到這個回答?)有」、「(你剛剛不是講說,十八時十五分你沒有下去嗎?)我有下去兩次」、「(所以兩次都有下去?)有,一次錢不夠」、「(第一次錢不夠?)對」、「(…你那一天下來兩次,第一次看到吳益清,邱建豪有到嗎?)沒有」、「(第二次呢?)第二次是邱建豪」、「(吳益清有到嗎?)沒有」、「(你有沒有一天會花二千塊,就是先買到一包海洛因之後,後來再跟吳益清再買第二次海洛因,同一天會不會買兩次?)比較少,不會」、「(如果是這樣的話,跟吳益清在九月十日十八點十四分聯絡完之後,你說如果有買到海洛因,為什麼二十點十八分還要跟邱建豪聯絡一次,再叫邱建豪出來要賣海洛因給你?)因為我第一次好像沒有交易成功,就是因為錢不夠」、「(所以就是因為第一次沒有交易成功,所以才會來第二趟?)對」、「(所以依照通聯顯示的話,十八點十四分七秒你跟吳益清聯絡了之後,實際上那一次沒有交易成功,所以才會有第二次再由邱建豪出面的那一次,是不是?)應該是這樣」、「(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十七點時,你有打電話給吳益清,你說『我豬頭』,然後吳益清說『等會打給你,你在家嗎?』,你說『恩』,吳益清說『好』,到了十八點十四分七秒你又打出去,然後說『還沒嗎?』,他說『到了』,『到了』是什麼意思,是指吳益清有帶東西來你這邊了嗎?)到了就是證明說他已經到路口那邊」、「(然後你有下去跟他見面?)有」、「(是不是因為你見面之後發現你的錢不夠,所以你們當時沒有辦法交易?)對,應該是」、「(所以到了十九點四十二分十秒,你們又有通聯,你說『我豬頭』,吳益清說『你怎麼不做一次(台語)』,你說『剛才不方便』,吳益清說『等會打給你』,你說『好』,是不是你又打電話聯絡他,意思是說你已經有湊到錢了,所以剛才是不方便的,所以吳益清說『等會再打給你』,然後你說『好』,就是說等一下再聯絡、再來完成交易的意思,是不是?)對」、「(所以到二十點十八分二秒就變成你所謂吳益清的弟弟,就是邱建豪他有跟你聯絡,然後邱建豪跟你講說『豬頭我在窗口』,你說『好』,所以這時候就變成是邱建豪帶著海洛因來,你跟他約在窗口,就是你們所講的花圃那邊,然後你們就用海洛因跟錢丟在花圃的方式完成了交易,是嗎?)對」、「(你確定來的人是邱建豪?)對」、「(後來吳益清有再跟你說,這一次的錢你沒有給,有沒有跟你做過反映?)沒有」、「(為什麼九月十日十九點四十二分十秒,吳益清怎麼跟你講說『你怎麼不做一次(台語)』,這什麼意思你想想看,是不是當天你有買兩趟,還是只買一趟,不然怎麼會說『你怎麼不做一次』,是不是你買了一趟以後,你又有錢要再跟他買第二次,是不是當天有兩次交易?)沒有,只有一次而已」、「(只有一次?)對」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七至十三、十六至二十頁)。可知魏嘉福於本院明確證稱: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一分、十八時十四分與吳益清通話後,吳益清前往其住處巷口,惟其現金不足而未完成交易,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二分其又致電吳益清,再由邱建豪與其聯繫並由邱建豪前往其住處巷口停車場花圃,由邱建豪將海洛因、魏嘉福將一千元丟在地上,相互撿拾,始完成交易。本院衡之魏嘉福於本院作證時,經反覆詰問而證稱:當日十八時十四分與吳益清聯繫後,有與吳益清見面,惟因現金帶不夠而未完成交易,嗣於十九時四十二分復與吳益清聯繫,再由邱建豪於二十時十八分與魏嘉福聯繫,始由邱建豪前往與魏嘉福完成交易。並觀之當日十九時四十二分十秒魏嘉福撥打給吳益清之通話內容,吳益清曾稱:「你怎麼不做一次」,魏嘉福稱:「剛才不方便」等情如前,核與魏嘉福於本院證稱:第一次與吳益清見面因錢帶不夠而未完成交易等情,相互印證,並無不符。堪認魏嘉福關於本次交易,以其於本院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⒋證人吳益清於本院證稱:「(〈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九
月十日那一次是否如起訴書㈡所記載之事實?)對」、「所以當天九月十日只有跟魏嘉福交易一次,是託邱建豪去現場,然後後來收回一千塊給你,是嗎?)對」、「(你請邱建豪幫你跑腿,有什麼好處給他?)有」、「給他東西」、「(給他免費吃一點這樣?)對」、「(如果九月十日那一次是最後委託邱建豪出面,所以第一次是並沒有交易成功,是不是?)恩」、「(剛剛魏嘉福講說你們第一次的時候,因為他錢不夠,所以沒有交易,那是後來他湊到錢再打電話給你,你才跟他講『你怎麼不做一次(台語)』,後來你才找邱建豪出來,邱建豪就跟魏嘉福完成交易,是這樣嗎?)對」、「(魏嘉福講第一次的情節也是他先跟你聯絡,九月七日第一次他跟你聯絡,後來你也是找邱建豪出來,後來他們約好了以後完成交易,然後邱建豪是把錢帶回去給你,是這樣嗎?)對」、「(所以兩次都各收一千塊,是不是?)對」、「(魏嘉福跟你買有欠過錢嗎?)沒有」、「(你的錢都怎麼來的,是不是都邱建豪帶回來給你的?)對」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六至三九頁)。
⒌綜上,堪認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魏嘉福
撥打吳益清電話欲購買海洛因,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四分,吳益清與魏嘉福以上開電話聯繫後,彼此見面,惟當時魏嘉福錢不夠,尚未完成購買。嗣魏嘉福籌足款項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二分又以上開電話撥打吳益清上開電話號碼聯繫,吳益清即指示邱建豪前往交易,邱建豪遂於同日二十時十八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魏嘉福聯絡後,前往魏嘉福位於基隆市○○區○○路住處巷口停車場,邱建豪將海洛因一包丟在該停車場花圃,魏嘉福撿拾該包海洛因,將現金一千元丟在該花圃,由邱建豪撿拾而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邱建豪空言辯稱:當日沒有前往與魏嘉福交易毒品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邱建豪此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㈠之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㈠⒉所載犯行,係由魏嘉福於一百零二
年九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撥打被告吳益清電話約定購買毒品,被告吳益清於同日十八時十四分,與魏嘉福電話聯繫後,彼此見面,惟當時魏嘉福錢不夠而未完成購買。嗣魏嘉福籌足款項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二分又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吳益清電話聯繫,被告吳益清旋指示被告邱建豪前往而完成交易,業如前述。由其過程觀之,被告吳益清、魏嘉福均係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起至十九時四十二分間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時間甚為密接,雖被告吳益清於十八時十四分聯繫魏嘉福後,因故未能交易完成,惟魏嘉福旋即於約一小時後之十九時四十二分與吳益清聯繫交易海洛因,嗣並完成交易。是以,雖交易過程,魏嘉福曾分別與吳益清、邱建豪見面,並非第一次(與吳益清)見面即順利完成,惟仍堪認被告吳益清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益清與魏嘉福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聯絡、被告邱建豪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四分與魏嘉福聯絡後,由邱建豪前往完成交易,起訴書有誤載之情形(同日十八時十四分係由吳益清與魏嘉福聯繫),且起訴書未記載當日十九時四十二分魏嘉福撥打給吳益清電話、當日二十時十八分邱建豪撥打給魏嘉福電話等聯絡細節。惟起訴書既已記載當日係由吳益清、魏嘉福於十七時四十一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吳益清指示魏嘉福前往交易毒品,嗣邱建豪前往魏嘉福信二路住處巷口停車場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之事實。且被告吳益清當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與魏嘉福聯繫販賣毒品,迄至同日二十時十八分邱建豪與魏嘉福電話聯絡後,邱建豪前往完成毒品交易,應屬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書雖有上開誤載、漏載情形,仍屬對於被告二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全部起訴,附此指明。此外,被告邱建豪就本次販賣毒品行為,雖係事中受吳益清指示前往完成交易,惟邱建豪前往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對價,其對於被告吳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知悉甚詳,並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仍屬共同正犯,亦附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各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部分:
被告吳益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者為「莊○○」、綽號「老○」之人(均詳卷),惟本案並未因被告吳益清之供述而查獲「莊○○」及綽號「老○」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基警一分偵字第一0二0一一三六二五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又被告吳益清、邱建豪上開犯罪事實,係檢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獲,是被告二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事實,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吳益清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益清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魏嘉福、林志豪、劉建誠之通話內容,且均有見面及收取金錢,另供稱有與劉建誠、邱建豪合資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認為被告吳益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吳益清於審判中亦已自白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吳益清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販賣毒品,於警詢中、偵查中,對於與魏嘉福、林志豪、劉建誠前開通聯內容,及與被告邱建豪通聯之原因,分別辯稱係與林志豪相約見面聊天、拜託劉建誠向人買安非他命、與魏嘉福相約見面是因為魏嘉福要還錢、與邱建豪相約見面聊天、喝酒、合資去購買海洛因等情,此觀之被告吳益清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甚明。可知被告吳益清於偵查中,實未曾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為承認之供述,被告吳益清既難認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邱建豪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受
被告吳益清指示送海洛因給魏嘉福等情,惟觀之其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警詢中供稱:我知道狐狸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綽號豬頭之男子,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本次你有無販賣海洛因毒品給綽號豬頭之男子?)不是我賣毒品給豬頭,是豬頭要海洛因毒品,是狐狸叫我送海洛因毒品給豬頭」、「(…本次所交易海洛因毒品金額、數量為何?其交易時間、地點、過程請詳述之)豬頭以多少金額購得毒品,我不知道,要問他們(狐狸、豬頭)兩個。這次我是拿給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予豬頭,約新臺幣一千元的量。狐狸只叫我送毒品過去,沒有叫我收錢…」、「(為何綽號豬頭男子當天是向綽號狐狸男子購買海洛因,由你負責送海洛因毒品給綽號豬頭男子?有無代價、酬庸?你是否知道狐狸所交付的是海洛因毒品?共幾次?請詳述之)狐狸叫我送給豬頭,我就照他說的送去給豬頭,我不敢多問。都沒有任何代價,我又自己花了五十元給機車加油。我知道。只有這一次」、「(你是否知道該交易之海洛因毒品來源?其交易、聯絡方式為何?)我不知道,要問狐狸」等語(同偵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下午七點六分、三十一分與豬頭之通聯譯文聯絡何事?)是我跟豬頭之對話,我要拿海洛因一包給豬頭,在停車場旁邊的巷子,我就從窗戶拿給豬頭。我沒有跟豬頭拿錢。(魏嘉福稱有拿錢給你,有無意見?)豬頭沒有拿錢給我。(此次為何拿海洛因給豬頭?)狐狸叫我拿東西給豬頭,用夾鍊袋裝再捲起來。我知道這是海洛因。(此部分涉犯與吳益清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魏嘉福,是否承認?)我不承認有賣海洛因,我拿海洛因給豬頭又沒有拿錢,也沒有利益,我承認狐狸叫我送海洛因給豬頭。(依魏嘉福所述,你涉嫌與吳益清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魏嘉福,是否承認?)不承認等語(同偵卷第一八四頁反面至一八五頁)。可知被告邱建豪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受被告吳益清指示前往交付海洛因一包給魏嘉福,惟否認有收取對價、獲取利益,亦否認「販賣」海洛因。而被告邱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執前詞,僅坦承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有送海洛因給魏嘉福,而否認有收取對價等情。被告邱建豪對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犯行(事實欄二㈠⒈部分),既否認有收取對價營利,亦未坦承係屬販賣行為,參以首開說明,其對於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坦認,即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被告邱建豪對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之販賣毒品犯行(事實欄二㈠⒉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綜上,被告邱建豪本案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獲
利不多,所為係小額交易,而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較之毒品上游之「大盤」、「中盤」為輕,堪認依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二人兼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就法定刑為罰金及有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吳益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願意
供述毒品來源;被告邱建豪則始終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而販賣、轉讓毒品對於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扣案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0‧六八八一公克,及盛裝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五個,衡情應有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被告吳益清雖辯稱:該等扣案海洛因與其販賣行為無關云云,惟被告吳益清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呈陰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吳益清辯稱扣案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云云,即難輕信。是堪認該等扣案海洛因應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與本案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皮帶一條係被告吳益清用以藏放扣案海洛因毒品,屬便
利其販賣行為所用之物、夾鏈袋一包衡情亦與本案販賣行為有關,屬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吳益清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吳益清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吳益清所有(該門號係由被告吳益清委由被告邱建豪申辦供吳益清使用,業據被告吳益清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該SIM卡堪認屬被告吳益清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邱建豪本案犯行與魏嘉福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係被告邱建豪所有,供事實欄二㈠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據被告邱建豪於本院供稱:該手機已經賣掉等語(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是該手機已非被告邱建豪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雖被告邱建豪於本院供稱已經丟棄等情(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關於事實欄二㈠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⒌事實欄二㈠之販賣毒品所得(共二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二㈡之販賣毒品所得(共六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吳益清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益清部分)│├──┬────────────────┬───────┤│編號│主文│犯罪事實│├──┼────────────────┼───────┤│一│吳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事實欄二㈠⒈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一級│,買方為魏嘉福│││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0‧│。│││六八八一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七八八三││││一二九0SIM卡壹張)、皮帶壹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建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建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二│吳益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事實欄二㈠⒉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一級│分,買方為魏嘉│││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0‧│福。│││六八八一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七八八三││││一二九0SIM卡壹張)、皮帶壹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建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建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三│吳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㈡⒈部│││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分,買方為林志│││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0‧六八│豪。│││八一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九0SIM卡壹張)、皮帶壹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吳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㈡⒉部│││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分,買方為林志│││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0‧六八│豪。│││八一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九0SIM卡壹張)、皮帶壹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吳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㈡⒊部│││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分,買方為林志│││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0‧六八│豪。│││八一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九0SIM卡壹張)、皮帶壹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吳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㈡⒋部│││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分,買方為林志│││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0‧六八│豪。│││八一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九0SIM卡壹張)、皮帶壹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吳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㈡⒌部│││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分,買方為林志│││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0‧六八│豪。│││八一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九0SIM卡壹張)、皮帶壹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吳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㈡⒍部│││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分,買方為劉建│││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0‧六八│誠。│││八一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九0SIM卡壹張)、皮帶壹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邱建豪部分)│├──┬────────────────┬───────┤│編號│主文│犯罪事實│├──┼────────────────┼───────┤│一│邱建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事實欄二㈠⒈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第一級│,買方為魏嘉福│││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0‧│。│││六八八一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七八八三││││一二九0SIM卡壹張)、皮帶壹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益清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益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二│邱建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事實欄二㈠⒉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第一級│分,買方為魏嘉│││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0‧│福。│││六八八一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七八八三││││一二九0SIM卡壹張)、皮帶壹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益清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益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