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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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復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為擔保後假扣押,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九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號卷宗審核之結果,聲請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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