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本院改分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書面、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簡卡上之存戶親簽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五枚、「乙○○」印文六枚,及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內偽造「丁○○」印文二枚,及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中華時報」服務證上甲○○照片各壹張,及偽造之「乙○○」、「丁○○」印章各壹顆,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核發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因出獄後曾與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阿信 」之成年男子交往,嗣得知「阿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分別取得乙○○於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夜市失竊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及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由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中華時報服務證」,及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照片等物。詎甲○○仍不知悔改,而與「阿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一)先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時,在雲林縣斗南地區,由甲○○將其所有自己之照片二張交付予「阿信」持往不詳地點,將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時報服務證」之背面膠膜分別割開,取下乙○○等人黏貼於國民身分證正面、服務證之照片後,再黏貼甲○○之照片,以此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上揭國民身分證、服務證等特許證件;另再以影印及將不詳姓名之人之照片,貼在上揭服務證上,再改填丁○○之姓名等方式而偽造丁○○名義之服務證影本一紙;並於不詳時、地分別偽刻「乙○○」、「丁○○」名義之印章各一顆,足生損害於乙○○、丁○○等人及足生損害戶政管理機關管理、核發國民身分證,及行政院新聞局核發服務證等之正確性。(二)再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三時許,由「阿信」夥同甲○○持上開變造換貼甲○○相片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設於雲林縣○○鎮○○街○○○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門口,「阿信」在門口指示甲○○如何辦理開戶手續後,即在門口處等候,甲○○則進入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向該行承辦人員偽稱其為「乙○○」並要約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向承辦人員主張為真正,且在該銀行九十年二月八日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簡卡上之存戶親簽欄內等書面位置,偽造「乙○○」之署押五枚,另在上開書面上蓋印上開「乙○○」印章,而偽造「乙○○」印文六枚,表示要申請開戶,而偽造私文書,及於主張該印文為印鑑式樣,而接續偽造私文書,於偽造完成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交給該銀行承辦人員,主張該等文書為真正,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甲○○並以此詐術而使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三)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圓環旁,由「阿信」將上揭「丁○○」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各一紙及「丁○○」名義之印章一顆,及更改為丁○○名義之上揭帳戶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一紙,及換貼不詳姓名之人照片而偽造丁○○名義之上揭服務證影本一紙,交予甲○○持往雲林縣○○鎮○○路○段○○○號「國瑞通訊器材行」,由甲○○向國瑞通訊器材行員工丙○○佯稱係受丁○○本人之委託,前來以超值優惠條件申購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並在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內偽造「丁○○」印文二枚,表示要申請手機及門號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給該承辦人員丙○○,主張該等文書為真正,足生損害於丁○○及國瑞通訊器材行、和信通訊公司等人之權益,甲○○並以此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超值優惠條件交付手機一支及門號卡(SIM卡)一枚予甲○○。(四)嗣丙○○試圖聯絡丁○○未果,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見到甲○○正○○○鎮○○路中華電信營業處附近徘徊,丙○○發現後,隨即暗中報警查獲甲○○,並自甲○○身上起出上揭手機一支及門號卡(SIM卡)一枚,由丙○○出據領回,及起出上揭換貼甲○○照片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時報服務證各一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在自由意志之下,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丁○○、乙○○、丙○○等人到庭陳述綦詳,並與被告對質明確;亦據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派員攜帶上揭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書面、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簡卡等到院核對,及由丙○○、國瑞通訊器材行提出上揭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等,由被告當庭檢視,及陳述相關偽造文書及行使等過程。被告既明知「阿信」之成年男子並無權製作核發國民身分證、服務證等特許證件,猶交付自己之照片以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服務證,並於收受後,假冒「乙○○」、「丁○○」名義與「阿信」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開立帳戶,及申購行動電話手機,足徵被告與「阿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阿信」與被告甲○○認識前,如何取得上揭乙○○於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夜市失竊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及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中華時報服務證」及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照片一節,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事先對此部分亦知情,或有何行為分擔。此外,復有上揭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書面、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簡卡等影本及上揭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中華時報服務證」等書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服務證罪,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一)被告等人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偽造申請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又被告與「阿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服務證罪及詐欺罪等犯行,其時間緊接,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四)被告行使偽造上揭申請書等之目的在於冒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以取得帳戶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冒名申購行動電話以取得行動電話機具及行動電話SIM卡,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服務證罪及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公訴人對被告冒名乙○○前往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開戶等犯行雖未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與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節,經查,被告就變造國民身分證、服務證之時間係在其前往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開戶之前,且事後被告並有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服務證假冒「乙○○」名義前往銀行開戶,及以「乙○○」名義冒稱受「丁○○」委託而申購手機及門號,並分別偽造「乙○○」、「丁○○」名義之上揭私文書,且進而行使等行為,暨因有前揭施用詐術而取得存摺、手機等物,可認被告前揭數犯行間,確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一罪關係,自不宜分論併罰,併此敘明。(六)又被告甲○○前因於八十七年間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七)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應遞加之。(八)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然冒用他人名義到銀行開立帳戶及申購手機,其動機顯屬不正,其行為並有危害社會交易信用及安全之虞,若非被適時發現遏止,則治安機關勢必無從查緝被告等人之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所生危害均屬不輕,惡性亦屬不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一)被告申請開戶之上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書面、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簡卡上之存戶親簽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五枚、「乙○○」印文六枚,及申購手機之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內偽造「丁○○」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二)又被告等人偽造「丁○○」、「乙○○」之印章各一枚,為被告等共犯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中華時報服務證」均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有供變造用之被告照片各一張,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服務證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四)前揭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交付之帳戶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其均已滅失,復有可能另遭被告之共犯「阿信」等人作為其他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院已先促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依相關作業規定凍結該帳戶之使用)。(五)至於被告申請開戶之上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書面、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簡卡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含丁○○名義之服務證影本、乙○○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等,雖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據被告提出行使,而分別由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國瑞通訊器材行等保管列為內部資料,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六)又上開存摺影本、申請書上等戶名欄另有被告等人簽寫「丁○○」之姓名,因或屬帳戶名稱之識別作用,或屬被告在被害人面前明示係受「丁○○」委託而代書姓名以供辯識而已,非為簽名,既不應以署押論,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