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街段三三九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被告乙○○同為被繼承人 賴萬訂 之繼承人,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共同繼承坐落南投縣○○鄉○街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嗣該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三三九之三、三三九之五地號土地二筆,其中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由原共有人 賴金盛 取得,三三九之五地號則於辦理遺產繼承時,因原告無自耕能力,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爰將分得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雙方約定嗣後如有關法令放寬時,被告無條件配合辦理產權移轉,此有切結書可憑。關於私有農地不得移轉予非農民之法令限制,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刪除,是原告已可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切結書之真正無意見,但因小孩有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賴萬訂之繼承人,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共同繼承賴萬訂所有坐落南投縣○○鄉○街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該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三三九之三、三三九之五地號土地二筆,其中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由原共有人賴金盛取得,三三九之五地號則於辦理遺產繼承時,因原告無自耕能力,礙於當時法令限制,遂將分得之三三九之五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約定嗣後如有關法令放寬時,被告將無條件配合辦理產權移轉。關於私有農地不得移轉予非農民之法令限制,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刪除,是原告已可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被告則以:切結書之真正無意見,惟因家中小孩有意見,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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