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四三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連續在南投縣中寮鄉朋友家中,以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一日、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分別經本院觀護人及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南投分局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為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觀護人室告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對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被告尿液分別經本院觀護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九月十一日九時二十五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另經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OC二五○○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三○五五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六四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自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伊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暨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起訴,但前開犯行既經被告自白在卷,且與公訴人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於前開時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且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日、九月十一日三次分別採尿送驗之結果嗎啡部分均呈陰性反應,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公訴人認為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