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九、二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尿初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四一五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一○○四一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九、二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以被告素行不良,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警方複驗尿液徒費勞力、時間、金錢,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除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外,並無其他前科,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僅一次等情狀,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