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賴文通
洪啟蓬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項公債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五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