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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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管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明知其舅父持有之土造長管獵槍,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竟仍基於持有上開槍枝之意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土造長管獵槍一枝,並將之藏放於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文武巷十八之九號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文武巷竹筍園內,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帶同警方前往上開住處查贓時,當場起出扣得上開土造長管獵槍一枝。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上開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一把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長管獵槍一把,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側邊導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三四五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具有殺傷力。另被告雖辯稱其為原住民云云。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查被告並非原住民身分,其母親 林義妹 亦非原住民身分,有其二人之戶籍謄本二紙附卷可稽,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故被告甲○○持有扣案槍枝係屬行為之繼續,雖被告於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已持有,惟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合先說明。又被告自白自八十四年起即持有前開土造長管獵槍,此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管獵槍罪。公訴人就被告持有扣案土造長管獵槍事實,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持有土造長管獵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扣案槍枝之目的在於打獵,並未利用該槍枝犯案,惟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全及治安影響甚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