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999號上訴人 張丘薇 被上訴人 吳允峰
黃庭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不受第一、二審原計算價額之拘束(司法院院字第1890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7日對本院同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9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同年6月5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3,923元。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本院核定為1,254,333元,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開裁定並於107年6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343頁)。則上訴人前因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教示欄曉示上訴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錯誤記載,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3,923元,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返還。是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聲請返還前開誤繳之第三審裁判費23,9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