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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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益指定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長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李長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林易生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重罪而逃亡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而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而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7年7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請求交保,以便處理、交代工作及房屋事宜等,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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