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煒明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張煒明就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同法第12條第4項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吳彥霆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搶彈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應堪採信。
㈡經查:訊據被告自承未居住戶籍地,所居地為承租處,屬臨
時之暫居處所,參以本案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非輕罪,拘束人身自由有相當期間,基於脫免刑責,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堪信有逃亡之虞,是本案具羈押原因。惟被告已認罪,且本案審判程序業已終結,故無羈押之必要性,是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