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96號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被上訴人即原告 游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營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70、173、177、178條規定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由 薛讚添 變更為陳營富,惟斯時因其有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判決,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始具狀陳明上情,並提出交通部107年2月12日交人字第1077100162號令為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以陳營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次按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復有明文。而先、備位請求間具相互競合之選擇關係,且經濟目的同一,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求為先位判決:㈠確認桃園市○○區○○○段(下未標示者,均指同區段)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點位A-C-E-G-L-I-K-J-M-H-F-D-B-A連線
29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及17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㈡上訴人應將占用前項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確認桃園市○○區○○○段如附圖點位A-B連線之實線為179-1地號與179-9地號經界線界址,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0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
9月24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萬5,695元;備位判決:㈠上訴人與備位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356萬9,500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萬8,435元,及自107年2月5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認被上訴人上開先位第1至第3項全部,第4項聲明於2萬4,967元,第5項於4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於107年5月18日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就本件先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第1、3項部分均係在確認被上訴人及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共有土地之範圍及所有權,而有競合關係,應以第1項聲明計算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21萬5,500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00元×29
5平方公尺=321萬5,500元),第2項則與第1、3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且無競合關係,應併算其價,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21萬5,500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00元×295平方公尺=321萬5,500元),第4、5項聲明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43萬1,000元(321萬5,500元+321萬5,500元=643萬1,000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3萬7,935元(356萬9,500元+146萬8,43
5元=503萬7,9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價額應以最高者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承受訴訟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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