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請人 陳振義 相對人 許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黃秉道 於民國105年7月1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登記在案。茲訴外人黃秉道前於94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5年7月29日,嗣訴外人黃秉道於105年9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05年11月10日投院美家佳日105司繼字第577號通知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許秀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5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竹山鎮│大坑│中心崙│36-64│空│3560│全部│許秀即黃秉道││││││││白│││之繼承人│└──┴───┴────┴────┴────┴────────┴─┴─────────┴──────┴──────┘※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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