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育宏
陳 黃登椈 陳宥樺 陳尚宏 被上訴人 陳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委任 林溢根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等律師之事務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並受有特別委任,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59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6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算,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7年6月2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