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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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8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王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0,12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及前未受償之利息6,862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於102年12月11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
982元,及其中490,120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2月23
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496,982元。而台新銀行已於95
年8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於太
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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