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威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威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