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昭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102年度交簡字第5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昭方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李芝蓁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拾伍日前繳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至今行動仍需手執拐杖,雙眼呈半失明狀態因而謀生不易,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對自己負有致他人損傷之責任顯未能反省,對他人之權益亦漠不關心,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除事實及理由部分補充:「又按刑法分則加重,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法定刑之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且其所加重者仍屬法定刑之加重,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同理刑法分則減輕,其所減輕者亦屬法定刑之減輕。而刑法分則之加重既屬對於法定刑之加重,如遇有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時,即無庸依先加後減或遞加規定予以處理,亦即,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並不適用刑法分則加重,倘遇有刑法分則減輕以及刑法總則加重時,自應先依刑法分則之減輕,減其法定刑,再依其法定刑為刑法總則之加重。經查,本件被告除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外,更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未遵車道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傷勢,同時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揆之上述,本件自應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未遵車道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末斟以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有所歧異因而終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又被告長年洗腎,因重器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再者,原審量刑既已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填補損害,惟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有洽談數次,且於肇事後先行給付1萬元與被害人,此有卷附手寫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被害人不願意接受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乃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是被告方面尚非無和解之誠意,且非拒不履行損害賠償,另觀之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固記載:「......致被害人至今行動仍需手執拐杖,雙眼呈半失明狀態因而謀生不易......」等字樣,再稽之本件被害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亦記載:「......至今仍需手執拐杖,雙眼呈半失明狀態......」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頁),顯見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乃忠實轉錄被害人刑事聲請上訴狀無疑,然遍查卷內所有卷證並無被害人雙眼呈半失明狀態之證據可佐,且審之被害人因另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訴之聲明,亦可自行於準備程序筆錄簽名(此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足見並無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雙眼呈半失明狀態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及審酌,率爾執此為上訴理由之一部,容有未洽,又被告方面尚非無和解之誠意,已如上述,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㈠被告未曾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本件係被告初犯過失傷害案件,且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其於偵、審期間除合法有效之抗辯外,均始終配合而無有歸責於己之訴訟行為,諒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與妻子2人同住,雖育有4名子女
,但均未給予其與妻子生活費用,又其與妻子2人均無工作,目前僅能依靠先前的積蓄過生活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5頁),在此經濟困頓之情形下,被告方面仍先賠償被害人
1萬元,並勉力向被害人提出支付10萬元和解金之允諾,已如上述,益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誠懇,並提出賠償金額,希企填補被害人之所受損害,且已有數次洽談協商,惟僅因和解金額與被害人之理想差距甚遠(按:本件被害人於103年1月3日經本院移付調解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交簡字卷第11頁】,後於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增加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2千元),而未能成立和解,自不得僅以結果未盡如人意,即抹滅被告方面之前揭努力與誠意。
㈢再者,考量被告已達68歲高齡,又本件尚非故意犯罪,倘被
告在此階段入監服短期自由刑,誠難謂係對真心悔過之被告提供一合適之改過遷善機會,亦非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目標,為免本件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造成被告不良影響,使緩刑制度發揮應有之功能,以救濟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流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曾向被害人提出支付10萬元和解金之允諾,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被害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至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得依法另行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慧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昭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昭方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昭方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3月24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誠二路與聯興路無號誌路口左轉進入聯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昭方竟疏未注意而沿聯興路東側車道(順向應為由南往北)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適李芝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YFQ-157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處,閃避不及,洪昭方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部位,因而與李芝蓁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芝蓁受有大腿撕裂傷3公分、小腿撕脫傷30公分併肌腱及肌肉斷裂傷(有包含皮下深部組織)、右下肢小腿嚴重撕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洪昭方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洪昭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芝蓁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沿聯興路東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未依標線行駛,與順向行駛於該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則被告自有未遵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無訛;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猶仍騎乘機車上路,未遵車道逆向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漏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乙節,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未遵車道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末斟以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有所歧異因而終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又被告長年洗腎,因重器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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