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慶
游鎮宇洪學洋蔡坤成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成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永慶、游鎮宇、洪學洋均無罪。
事實
一、蔡坤成為泰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輝公司)施作「100年度澄清路(自強路橋-自由路)及鳳山行政中心周遭人行環境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程工地現場各事務之督導、處理,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
1年2月6日13時40分許,在系爭工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北段之道路,因施工導致車道減縮、交通受阻,蔡坤成本因注意此時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等以警示用路人,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引導車輛改道,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擺放紐澤西護欄,而未設立其他警告之標誌、號誌或旗手提醒車輛注意、引導車流。適有 劉進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且對上開路段之道路縮減反應不及,先擦撞 董韋伸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失控倒向左側,而為疏未減速與注意車前狀況之 賴科閎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之,致劉進輝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同日17時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劉穎達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劉進輝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1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董韋伸、賴科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蔡坤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交訴字卷第170背面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蔡坤成固坦承其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程工地現場各事務之督導、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系爭工程已按規定擺放紐澤西護欄,且案發時並非交通尖峰時間,工人、機具均在午休,亦無工程車進出,無須派人指揮交通,又本件事故地點係在施工區域外,被害人劉進輝為閃躲其他超車車輛才不慎倒地,與系爭工程無關,故其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劉進輝於前揭時地,因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車禍而
身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之人董韋伸、賴科閎證述明確(相驗卷第9-10頁),且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同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3-27、32背面、36-43頁),應可認定。
㈡依勘驗攝錄案發經過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得(交訴字卷第10
4、109、164頁背面、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054號卷【下稱22054號偵卷】第28、33頁),並比對現場照片(22054號偵卷第55頁、交訴字卷第78頁)可知,澄清路70巷巷口以南之紐澤西護欄係擺放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以內,即尚餘二快車道及部分慢車道可供通行,澄清路70巷巷口以北之紐澤西護欄則擺放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整個慢車道均被佔據而無法行走,所有車輛皆須行駛於二快車道上,此情亦經被告蔡坤成坦認在卷(交訴字卷第98、162背面-163頁),申言之,澄清路70巷巷口以南可通行之路面大於澄清路70巷巷口以北,足認以澄清路70巷巷口為分界,該路段有道路縮減之情形。復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劉進輝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始點距離澄清路70巷巷口僅3.7公尺,可見事故發生地點即毗鄰該巷口無誤。再者,參以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交訴字卷第163背面頁),案發時固非上下班之交通顛峰時段,但同路段至少有3臺卡車、2臺汽車及6-8臺機車正行駛中,車流量非小。又根據現場照片(22054號偵卷第11、30、42頁),澄清路70巷巷口有設置紅綠燈,因認該巷口平時為依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是以,澄清路70巷巷口南北道路縮減一事將造成行進該處車輛有相互擠壓、爭道之情形甚明。
㈢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觀諸泰輝公司提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施工計畫書,亦載明:「施工計畫:...⑶施工期間,應維持現有道路之交通與安全,...,並應設置適當之交通安全與交通管制設施,對交通繁忙、複雜、交叉路口等,視需要設置指揮旗手或紅綠燈指揮交通,以維持來往車輛、行人之安全與通暢。...。」等語。次按,所謂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負責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此為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第32條第1項第4款明定在案,且被告蔡坤成陳稱:其係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警示標誌、安全設施之擺放及旗手之調度指派皆在其職務範圍內等語屬實(交訴字卷第162、171、172背面頁)。準此,本件事故發生時地車輛繁多,又因施工而車道縮減,交通壅塞之情自不待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蔡坤成職司施工單位泰輝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有設立標誌、號誌或委派旗手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疏導車流之義務,至為灼然。
㈣然而,依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並參酌案
發現場照片,除澄清路70巷巷口以南之澄清路、自由路路口有一「車輛改道」之立牌外,並無設置其他警示道路減縮之標誌、號誌(交訴字卷第78、83、88、101-109、163-165頁)。被告蔡坤成亦自承:澄清路70巷巷口沒有擺放施工標誌,且案發時正值午休,也無旗手指揮交通等語(交訴字卷第163頁背面)。衡情用路人如行經此路段,即有未及注意、反應,而與他車爭道,甚至造成碰撞等車禍意外之可能。被告蔡坤成身為工地主任,澄清路70巷巷口因施工佔據車道,案發時又車流量大,當應設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等以警示用路人,或指派旗手管制交通,引導車輛改道,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除擺放紐澤西護欄外,即未為其他警示道路安全之相關措施,肇致被害人劉進輝反應不及,而與他車發生擦撞後倒地成傷,送醫後不治身亡,因認被告蔡坤成之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劉進輝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皆表示:①被害人劉進輝未保持安全間隔,係肇事主因;②證人賴科閎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③事故發生時,由國泰路二段進入澄清路路段因施工車道設置為2線快車道,行經70巷巷口後縮減為1線快車道,且國泰路二段進入澄清路南向北車道路口及澄清路70巷巷口處,均僅設有紐澤西護欄,又無義交指揮,故泰輝公司未將施工安全設施設置完善,屬肇事次因等節,此見卷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鑑定委員會函文即明(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13頁【下稱4982號偵卷】、22054號偵卷第73-74頁、交訴字卷第142頁),就泰輝公司(被告蔡坤成)之疏失部分,亦同本院上述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蔡坤成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案發時未依規定
設置標示、號誌或旗手,警告用路人因施工有車道縮減情形,進而造成本件意外發生,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無所憑取,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疏未依規定設置相關交通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僅為肇事次因(詳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且已與被害人劉進輝之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卷第3-4頁),再斟酌被告蔡坤成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交訴字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已賠償被害人劉進輝家屬,已如前述,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慶為泰輝公司負責人、被告游鎮宇係泰輝公司專任技師、被告洪學洋係泰輝公司品管人員,均係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上開3人於101年2月6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北段道路施作系爭工程,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引導車輛改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立旗手提醒用路人注意並引導車流。嗣於101年2月6日13時40分許,被害人劉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泰輝公司施工而道路縮減及無專人擔任旗手提醒用路人注意並導引車流,致被害人劉進輝因道路縮減反應不及先擦撞 董韋伸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失控倒向左側,而為賴科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擦撞,致被害人劉進輝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同日17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劉永慶、游鎮宇、洪學洋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永慶、游鎮宇、洪學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穎達及證人董韋伸、賴科閎之供述、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永慶、游鎮宇、洪學洋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渠等固分別擔任泰輝公司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土木技師)、品管人員,負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惟工地四周之交通維持並非渠等職務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以刑法處罰之對象,乃犯罪之行為人,針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竟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始該當於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從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必須行為人在現場實際參與指揮作業,能對現場作業負有實質管理責任之人,因其管理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方足當之。
五、現代企業之經營,在通常社會經驗上恆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企業負責人如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之規劃或執行,又非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其經營管理行為,與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所謂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末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機關辦理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㈠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⒈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1人...。
」,同要點第6條復規定:「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㈠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作剛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㈡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㈢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㈣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㈤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六、經查,系爭工程承包廠商係泰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永慶,合約金額為2,118萬元,依上開規定,由被告游鎮宇、洪學洋(原名 洪毓懋 )分別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有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在卷可考(4982號偵卷第14-17頁)。而被告游鎮宇陳稱:其任職於泰輝公司,從事專任工程人員(土木技師)之業務工作,負責審查工程計畫書,確認工程有無按圖施工,案發當時其不在肇事現場,工地週遭之交通維持非其職務等語(22054號偵卷第7及背面、16背面頁、交簡字卷第26背面頁、交訴字卷第161頁),被告洪學洋則陳稱:其在泰輝公司擔任品管人員,其職司品質管制(如混泥土試體、抗壓測試)、圖面材料尺寸查驗、施工項目查核等工作,案發時其在系爭工程工地,然現場之交通管制不在其權責範圍內等情(22054號偵卷第16背面頁、交簡字卷第27頁、審交訴字卷第29背面頁、交訴字卷第161頁)。可見被告游鎮宇、洪學洋之職稱、職務內容,皆與前揭關於「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之法律規範相符,係泰輝公司依前揭規定所設之職位,系爭工程工地之警示標誌、號誌等設施擺放及旗手派任,均非渠等職責所在,而無注意之義務。
七、次查,被告劉永慶陳稱:其是泰輝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整體營運、發包材料給現場工程人員施作,至於系爭工程之現場狀況,如警示標誌、旗手之設置都交給工地主任即被告蔡坤成去指揮調度,只有在材料進場、重大決議、長官視察等需要負責人到場的情形,其才會到現場,案發時其並不在場等情(22054號卷第6頁、交訴字卷第171背面-172背面頁),與被告蔡坤成陳稱:被告劉永慶每天至多來工地一次,不一定每天來,時間不一定,不會過問工地有無指派旗手,現場擺放標誌和派遣旗手則是其職務等語(交訴字卷第162、171背面-172背面頁)若合符節。職是,被告劉永慶雖身為負責人,然因企業經營分層、分工負責之故,其並未實際管理系爭工程之現場狀況,自無從因應施工進度、週遭情勢而為相關措施之設置。
八、綜上,被告劉永慶、游鎮宇、洪學洋並非職掌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事務之人,渠等上開辯詞非屬無據,就本件應以標誌、拒馬、交通錐或旗手等提醒用路人有車道減縮之情乙節,非渠等之職務,被害人劉進輝因系爭工程警示措施不足而車禍身亡,上開被告3人對此死亡結果當無何直接防免義務可言,而無從認定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渠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永慶、游鎮宇、洪學洋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