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胡○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楊○連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胡○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連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連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楊○連之兒子,楊○連於民國103年0月00日因交通事故,遭撞擊而重心不穩倒地,頭部受有重傷且昏迷多日,近日清醒但仍有言語不清、行動不便等情況,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對楊○連為輔助之宣告,並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楊○連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楊○連之兒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楊○連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楊○連因車禍頭部受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楊○連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4年3月17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楊○連,楊○連對於簡單問話可以回答,較複雜之問題無法明確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楊○連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清醒,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對簡單問話尚可回答,較複雜者則無法明確回答。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部分缺失,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結論: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楊○連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人楊○連之配偶胡○○已死亡,楊○連之長女胡○○、次女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楊○連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參,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楊○連之兒子,彼此關係親近,且負責照顧楊○連之生活起居,應能善盡輔助楊○連之責任,聲請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連之輔助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楊○連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楊○連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連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