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祥
蔡易霖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光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易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光祥、蔡易霖、林○○為朋友關係,緣廖光祥因細故與林○○發生爭執,乃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在○○市○○區○○○路○○○○○號「○○○KTV」前停車場,徒手毆打、腳踢林○○成傷(林○○所受傷勢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又廖光祥被訴傷害、毀損器物等罪,業經林○○撤回告訴,亦詳如公訴不受理部分)。俟林○○離去後,廖光祥與蔡易霖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光祥於同日凌晨3時許,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林○○,繼而推由蔡易霖接過電話對林○○恫嚇稱:「如果你想要平安無事,現在就來○○把事情講清楚」等語,迫令林○○至同市○區○○路○○號之○○門市停車場談判。迨林○○受蔡易霖脅迫依約到場之際,即由蔡易霖先對林○○表示:「你今天做錯事情,要不要表示一下,看是要辦一桌還是請我們去『○○○KTV』唱歌」等語,復由廖光祥對林○○表示:「每次聚會你都先走,你是不是看不起我?這樣就是做錯事情,依江湖事來處理,你要在星期二(即同年月7日)之前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賠罪,不然你會在岡山過不下去,超過1天沒給我錢,就要每天多給100元」等語,迄於同年月7日18時許,再迭經由電話傳遞「蛤?啊有心要『會』沒有啦?哪沒有要『會』,不要緊啦。」、「我們不是、不是、不是要你的錢、就算了、我們那不是這個意思你聽懂我的意思沒有?你有沒有聽懂我們的意思?」、「你現在、仔細聽喔、10點之前你如果沒有打你也不用打了啊、你聽懂意思沒有?」等訊息,而共同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接續恫嚇林○○,林○○因前於同年月4日2時許遭廖光祥打傷,復因廖光祥、蔡易霖以上開言語恐嚇,害怕若是不從將因此遭受不測,乃心生畏懼,遂依約於同年月7日22時許,依照廖光祥、蔡易霖之指示,前往同市○區○○○路○○號之「7-ELEVEN」便利超商與廖光祥、蔡易霖會面,並由蔡易霖向林○○收訖5000元再當場轉交予廖光祥而得手。經林○○報警處理,為警於廖光祥身上查扣林○○交付之上開款項(已發還林○○),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廖光祥、蔡易霖以未與證人林○○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人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係遭被告廖光祥、蔡易霖恐嚇取財之對象,其於前開警詢時,就交付5000元予被告廖光祥、蔡易霖之原因、被告蔡易霖有無參與上開事實等節,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時之證述不同,是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於
103年10月4日、同年月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分係遭被告廖光祥、蔡易霖恐嚇交付財物之日及將財物交給被告廖光祥、蔡易霖之次日所為,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之時間係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影響,復觀諸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之製作,均係由司法警察先詢問其年籍、職業、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後,再由司法警察就案情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詳加記載於筆錄,核與一般調查程序及筆錄製作程序無違,被告廖光祥、蔡易霖亦未釋明證人林○○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有何遭利誘、威脅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詢問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於程序上已獲得保障,堪認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且於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其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詳後述),其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證人林○○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之上述客觀狀況,堪認證人林○○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其因外力干預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且斯時記憶較審判中深刻,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廖光祥、蔡易霖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於偵訊時業經具結而為證述(偵卷第20頁),復被告廖光祥、林○○人並未釋明證人林○○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林○○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則被告廖光祥、蔡易霖就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廖光祥、蔡易霖、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卷第1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光祥、蔡易霖固不否認曾自告訴人林○○處取得5000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廖光祥辯稱:該5000元係因告訴人向伊借錢沒有還,伊只是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雖然口氣比較兇,但並未嚇令告訴人交付財物等語;被告蔡易霖則辯稱:103年10月4日當天伊與告訴人通話,只是要求告訴人來跟被告廖光祥好好談,告訴人抵達○○停車場未久,伊便先行離去,實不知嗣後被告廖光祥與告訴人談話結果為何,且伊係在同年月7日經被告廖光祥告知,始得知該5000元是告訴人要還給被告廖光祥之借款,伊並未參與恐嚇告訴人使其交付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光祥、蔡易霖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廖光祥先於
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KTV」前停車場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成傷乙節,以及告訴人離去後,復先因被告廖光祥、蔡易霖之要求而至上址○○門市停車場與被告廖光祥、蔡易霖談判,再於同年月7日多次與被告廖光祥、蔡易霖通話後,於當日22時許於上址「7-ELEVEN」便利超商將5000元交予被告蔡易霖當場轉交被告廖光祥等情,為被告廖光祥、蔡易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均不爭執(警卷第2-7頁、偵卷第12-14、24-16頁、本院審易卷第29-30頁、易卷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66-67、115頁反面),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1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易卷第40-51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年10月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告訴人之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交給被告廖光祥、蔡易霖之千元鈔票5張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2-14、16-17、20頁、偵卷第21頁),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廖光祥、蔡易霖雖否認有上開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然查:
⒈告訴人於103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抵達上址○○門市停車
場後,被告廖光祥、蔡易霖如何命告訴人交付財物乙情,業據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抵達○○門市之停車場後,都還沒說什麼話,被告蔡易霖便表示:「你今天做錯事情,要不要表示一下,看是要辦一桌還是請我們去『○○○KTV』唱歌」等語,另由被告廖光祥表示:「每次聚會你都先走,你是不是看不起我?這樣就是做錯事情,依江湖事來處理,你要在星期二(即103年10月7日)之前拿5000元給我賠罪,不然你會在岡山過不下去,超過
1天沒給我錢,就要每天多給100元」等語,齊聲要求伊必須在103年10月7日給被告廖光祥5000元,因之前被告廖光祥已經打過伊,又說如果不交錢就會讓伊在岡山過不下去,因而使伊感到害怕;被告廖光祥又在103年10月7日18時許打電話問伊究竟有沒有心要向他道歉,且催促伊何時可拿錢過去向他道歉,伊問被告廖光祥要多少錢,被告廖光祥便表示照之前所述之金額即5000元,雙方先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龍族保齡球館交錢,後又改在上址「7-ELEVEN」便利超商交錢,被告廖光祥、蔡易霖分乘2輛機車到場,伊將5000元交給被告蔡易霖後離去等語在卷(警卷第9-10頁反面、偵卷第18-19頁、本院易卷第48-49頁);又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廖光祥、蔡易霖於103年10月7日通話之錄音光碟,顯示被告廖光祥、蔡易霖與告訴人有下列對話(見本院易卷第109頁反面-111頁,以下「廖」、「蔡」、「林」依序代表被告廖光祥、蔡易霖及告訴人,括號內之數字為檔名):
⑴(call_18-07-41_IN_0000000000)
00:01林:喂?
00:02廖:喂?
00:03林:怎樣?
00:05廖:啊不是說要拿來「會」?啊不行我打給你?
00:11林:喔…
00:12廖:啊不然是怎樣?
00:14林:好…
00:16廖:好?
00:17林:要多少啊?
00:18廖:要多少?忘記了逆啊?
00:20林:嗯…
00:22廖:蛤?
00:23林:要多少啊?
00:24廖:忘記了逆啊?
00:25林:嘿啊…你說啊?
00:28廖:蛤?啊有心要「會」沒有啦?哪沒有要「會」,不要緊啦。
00:34林:啊你要多少,開啊?
00:36廖:蛤?啊那天就開了啊…
00:41林:我忘記啊啦…
00:42廖:蛤?蛤?哪這麼沒誠意就不用啊啦…齁?
00:50林:喔。⑵(call_20-01-59_IN_0000000000)
00:01蔡:喂…「小孩」喔,易霖…
00:02林:嗯…
00:03蔡:啊你人在哪裡?
00:05林:怎樣嗎?
00:07蔡:啊你不是說好了嗎?
00:09林:怎樣?
00:11蔡:怎樣?蛤?
00:14林:你要拿錢哦?
00:14蔡:啊說好的、什麼事情?我們那天說好的、你現在
跟我說什麼事情?蛤?
00:22林:啊你們要拿多少啊?
00:24蔡:蛤?
00:24林:沒有啊,是怎樣…
00:25蔡:…
00:27林:是怎樣我要給你們錢?
00:30蔡:我們沒有說怎樣咧…是你現在要、是那天我們說
好的喔…
00:36林:啊沒有啊?
00:37蔡:我們沒有說你一定要給我錢…
00:39林:嗯…
00:40蔡:還是要這樣就當作算了?
00:43林:沒有啊,現在是你們打給我,我看你們要怎樣啊
?是你們要跟我討錢的…
00:49蔡:沒有啦你現在來○○、我們來好好的說…
00:52林:蛤?我現在不在家…
00:54蔡:你要?啊不然你現在在哪裡?我們過來找你…
00:59林: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啊…
01:01蔡:這樣,等一下再打給我喔?你現在在哪裡?
01:06林:蛤?
01:07蔡:你現在在哪裡?
01:15林:蛤?是怎樣要跟你說?啊沒有啊、你就先你、你
要找我做什麼?
01:21蔡:我要找你做什麼?啊那天我們說怎樣?
01:24林:啊不是…
01:25蔡:半夜叫你出來時,我們說怎樣?
01:27林:蛤?
01:29蔡:我們半夜出來的時候,你說要、你說要怎樣?你
說要怎麼「會」?
01:33林:是你們要叫我拿錢、是你們叫我拿5千元出來「會」的。
01:39蔡:我們、嘿、啊你說怎樣?
01:43林:啊我現在沒錢啊…
01:45蔡:蛤?
01:46林:我現在沒有錢啊…
01:49蔡:你現在沒有錢?
01:50林:嗯。
01:51蔡:我們不是、不是、不是要你的錢、就算了、我們
那不是這個意思你聽懂我的意思沒有?你有沒有聽懂我們的意思?
02:00林:啊不然咧?
02:02蔡:蛤?啊你這樣,時間到了,齁、你沒有要「會」
,這樣電話也沒有要打、啊你現在是要算怎樣?你跟我說啊?
02:10林:我現在就沒有錢。
02:12蔡:蛤?
02:14林:我現在沒有錢,我再、等一下再打給你們啊…
02:18蔡:等一下嗎?我跟你說啦「小孩」…
02:23林:嗯。
02:24蔡:你現在、仔細聽喔、10點之前你如果沒有打你也
不用打了啊、你聽懂意思沒有?
02:30林:10點之前沒有打我就不用打了…
02:31蔡:嘿、你就不用打了…
02:32林:喔、好啦。
02:33蔡:齁?齁?
02:36林:還沒聯絡喔?⑶(call_21-22-46_OUT_0000000000)
00:00-00:20為來電鈴聲。
00:21蔡:喂?
00:22林:我現在籌到錢了、啊你要約哪裡?
00:26蔡:現在籌到錢了、要約哪裡喔?
00:28林:嗯。
00:33蔡:河堤喔?籃球場?
00:36林:你要河堤籃球場啊?
00:39蔡:嘿、便所那邊那個。
00:42林:喔…好啊。
00:44蔡:嘿…OK!
00:46林:好。
00:48蔡:你到的時候打給我。⑷(call_21-39-43_IN_0000000000)
00:01林:喂?
00:02廖:喂…
00:03林:蛤?
00:04廖:你們在龍族喔?
00:06林:你們在龍族喔?
00:07廖:嘿…
00:08林:啊不是說要約河堤?
00:11廖:對、在龍族、對…
00:16林:去龍族喔?⑸(call_21-53-36_IN_0000000000)
00:01林:喂?
00:01蔡:喂?人在哪裡啊?
00:02林:我現在要過去了。
00:04蔡:喔好…
00:06林:我現在要過去了。
00:08蔡:好。
00:08林:啊你們在哪裡啊?
00:09蔡:我們在…停車場那邊。
00:12林:停車場?
00:13蔡:嘿。
00:14林:還要去「大門口」嗎?
00:17蔡:沒有、在大…在停車場…在停車場這邊。
00:19林:停車場那邊喔?
00:22蔡:嘿。
00:22林:它那邊車的停車場、「汽車」嗎?
00:25蔡:嘿、汽車停車場停在這邊。
00:27林:汽車停車場那邊。
00:30蔡:嘿。
00:31林:喔、好、掰掰!
00:32蔡:好、掰掰!⑹(call_21-59-24_OUT_0000000000)
00:00-00:18為來電鈴聲
00:19廖:喂?
00:20林:我到了捏!
00:21廖:你報警哪?
00:22林:沒有啊?
00:24廖:沒有?嘿…
00:31林:沒有啊?
00:31廖:蛤?最好是沒有!
00:34林:明明就沒有!
00:37廖:嘿。
00:40林:我哪敢?
00:47廖:你用走的然後去SEVEN?
00:50林:我用走的去SEVEN?
00:52廖:嗯。
00:54林:喔、好!
00:55廖:嗯…而被告廖光祥、蔡易霖均不否認上開通話內容為其等與告訴人之對話(本院易卷第110-113頁),參之被告廖光祥於第
1通通話中表示:「不是說要拿來『會』」、「有心要『會』沒有」、(多少錢)「那天就開了」、「這麼沒誠意」等語,被告蔡易霖於第2通通話中亦表示:「我們那天說好的」、「半夜叫你出來時我們說怎樣」、「我們半夜出來的時候你說要怎麼『會』」等語,均一再以台語「會」之用語,強調告訴人須交付一定之金錢給被告廖光祥,而台語中常用之「會」一語,例如「會失禮」、「會一下」,係指道歉、賠罪之意,此與證人林○○上開證稱被告廖光祥、蔡易霖藉告訴人聚會時先行離去係不給朋友面子、違背江湖規矩為由,恐嚇告訴人必須拿錢賠罪之內容相符;再由被告廖光祥於第1通通話以:「哪這麼沒誠意就不用啊啦」等語,被告蔡易霖亦於第2通通話以:「聽仔細聽喔、10點之前你如果沒有打你也不用打了」等語之類語氣強烈、軟硬兼施之內容施壓告訴人,亦堪佐證告訴人原意實係不願交付5000元予被告廖光祥,足見證人林○○證述上開經過屬實。復由被告廖光祥、蔡易霖於103年10月7日之約定交款時間,猶一再以電話要求告訴人變更取款地點,被告廖光祥甚至質問告訴人有無報警,益見被告廖光祥、蔡易霖因恐事跡敗露,乃有上開多疑之舉,而顯情虛。至被告廖光祥、蔡易霖辯稱上開對話中之「會」係指「匯錢」,也就是要告訴人把借款會還云云,然觀之被告廖光祥、蔡易霖非但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要求告訴人匯款還錢之事,且上開通話中均係討論如何會面交付財物,復未提及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等節,又據被告廖光祥、蔡易霖上開通話中表示之:「不是說要拿來『會』」、「有心要『會』沒有」、「你說要怎麼『會』」、「你沒有要『會』」之前言後語,均無「匯款」之意,足見被告廖光祥、蔡易霖上開辯解實不足採。另證人廖光祥雖辯稱之所以數度變換取款地點並質問告訴人有無報警,係因之前毆打告訴人,而怕告訴人叫人來報復云云,然自被告廖光祥上開第6通通話電話中質問告訴人有無報警乙情,可見被告廖光祥實係害怕告訴人報警,始數度變換取款地點,惟依被告廖光祥之前於警詢中供述:換地點是因為怕告訴人叫人打伊等語(警卷第3頁),反稱是因害怕遭告訴人央人報復,然告訴人果有安排他人伺機欲毆打被告廖光祥之報復計畫,又豈有可能自行報警而暴露犯嫌?是以被告廖光祥上開所辯與其通話內容亦屬矛盾,而難採信。則證人林○○前開證述,有上揭通話內容之譯文可佐,堪認屬實,足資採信。
⒉至於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0月4日遭被告
廖光祥打傷回家後,被告蔡易霖於同日凌晨3時許持被告廖光祥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伊,約伊去上址○○門市停車場,並對伊表示如果想要平安無事,就要去○○找他們說清楚,如果伊不去,就要讓伊在岡山過不下去,伊因而害怕乃前往該地等語(偵卷第18頁),與證人林○○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廖光祥於103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伊至上址○○門市停車場等語(警卷第9頁)之內容不同,惟觀之被告蔡易霖始終均不否認曾於電話中要求告訴人前往○○門市停車場之事(偵卷第25頁、本院易卷第19頁反面),則證人林○○於警詢中僅證述被告廖光祥,而對被告蔡易霖隻字未提之內容,即與被告蔡易霖之供述不符;又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已提出說明,而證稱:因為被告廖光祥先在「○○○KTV」外打傷伊,當時被告蔡易霖不在,是到○○門市停車場才出現,所以第
1次警詢時才只提到被告廖光祥;後來被告廖光祥毆打伊之後,再打電話要伊去○○門市停車場講,被告蔡易霖在同一通電話把電話拿過去,並說如果想要平安無事就要過去○○門市停車場,至於要讓伊「在岡山過不下去」這句話,是被告廖光祥在○○門市停車場所講等語(本院易卷第41頁反面、49-51頁),足認證人林○○於警詢中僅證述當時係被告廖光祥撥打電話,未提及被告蔡易霖亦有參與該通電話對話等節,尚非完整事實,且關於要讓告訴人「在岡山過不下去」此語,亦應係被告廖光祥於○○門市停車場談判時所述等情明確,起訴書認為被告蔡易霖於電話中尚表示「若不去就讓你在岡山過不下去」等語,應有誤會,併予更正。又被告蔡易霖雖辯稱當時僅是要求告訴人來跟被告廖光祥好好談云云,然酌以告訴人於前往○○門市停車場之前,甫遭被告廖光祥打傷,且傷勢非輕(詳公訴不受理部分),若非被告蔡易霖再以「如果你想要平安無事,現在就來○○把事情講清楚」之暗示欲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恫嚇告訴人,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有可能於身蒙傷勢、驚魂未定之際,猶願獨自前往深夜無旁人之○○門市停車場赴約?至於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時接到電話後,是因為想說大家都住在岡山,沒有去以後還是會遇到,就過去看看他們想做什麼等語(本院易卷第48頁反面),與其之前證述係因害怕而前往赴約等節有異,然衡以當時告訴人業遭被告廖光祥毆打成傷,參之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理當會慮及恐再遭被告廖光祥、蔡易霖傷害而不敢赴約,則告訴人若非因被告蔡易霖以如未前往○○門市停車場會面,將無法「平安無事」之惡害通知而心生恐懼,豈會心甘情願自行前往約定地點赴約?是以此部分應以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係因害怕而前往赴約乙情較為可採。綜合被告蔡易霖之供述及證人林○○之證述,堪認於案發之103年10月4日,係先由被告廖光祥於凌晨3時許,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林○○,繼而推由被告蔡易霖接過電話,並對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想要平安無事,現在就來○○把事情講清楚」等語,以此方式迫令告訴人至上址之○○門市停車場與被告廖光祥、蔡易霖談判等情明確。
⒊又自證人林○○證述其抵達上址之○○門市停車場後,被告
廖光祥、蔡易霖即不待告訴人多言,便接續以告訴人違反江湖道義為由,要求告訴人有所表示並需交付金錢賠罪等情,亦堪認被告廖光祥、蔡易霖於去電告訴人要求前來談判之時,即已謀議如何恐嚇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乙節明確,則被告蔡易霖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想要平安無事,現在就來○○把事情講清楚」等語之時,即係為使告訴人到場,俾遂行後續恐嚇取財行為,始以此方式迫令告訴人,而已著手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亦甚明確。綜合上開事證,有關被告廖光祥於103年10月4日凌晨毆打告訴人後,如何先由被告蔡易霖迫令告訴人至指定地點會面後,又如何接續由被告廖光祥恐嚇告訴人必須交付5000元,迄於同年月
7日經再迭以電話傳遞「蛤?啊有心要『會』沒有啦?哪沒有要『會』,不要緊啦。」、「我們不是、不是、不是要你的錢、就算了、我們那不是這個意思你聽懂我的意思沒有?你有沒有聽懂我們的意思?」、「你現在、仔細聽喔、10點之前你如果沒有打你也不用打了啊、你聽懂意思沒有?」等訊息,致告訴人因而畏懼並交付款項之經過,均堪認定。
㈢被告廖光祥雖以其係因之前告訴人尚有欠款未還,始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云云,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
⒈證人林○○有關被告廖光祥如何假借賠罪處理江湖事之名義
向其恐嚇索款等節,業已詳述如前,且證人林○○於警詢中亦證述:伊與被告廖光祥並無借貸等語明確(警卷第8頁反面),嗣證人林○○雖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廖光祥說詞而改口證稱:伊與被告廖光祥之前還是朋友關係時即互有借款,當時在○○門市停車場,被告廖光祥向伊要錢,說伊欠他5000元,現在翻臉了要算清楚等語,伊認為已還給被告廖光祥,但被告廖光祥認為沒還,伊接受檢察官偵訊開完偵查庭後,被告廖光祥有向伊解釋清楚那5000元之原因,伊才想起來約103年8、9月間,伊打算還錢給被告廖光祥時,因為有另一位朋友有困難,徵得被告廖光祥之同意後,先把部分要還被告廖光祥之款項借給另一位朋友,部分還給被告廖光祥,但是103年10月4日那天被告廖光祥沒有講到這段,偵查庭後聽被告廖光祥提起,伊才想到等語(本院易卷第40-49頁),然此已與證人林○○之前證述不符,而有可疑。
參照本院前述有關被告廖光祥、蔡易霖如何要求告訴人應向被告廖光祥道歉賠罪(即台語之「會」)之說明,且對照告訴人於上開第1通通話中,猶向被告廖光祥表示:「啊你要多少,開啊」等語,被告廖光祥則答稱:「啊那天就開了啊…這麼沒誠意就不用啊」等語,可見係告訴人要求被告廖光祥開價賠罪金額,被告廖光祥則回以當天已經談妥等節,原無提及還款問題或告訴人之前實未清償完畢之內容,已堪認
103年10月4日當時,被告廖光祥、蔡易霖與告訴人間實未曾提及、討論所謂借錢還款之內容。再者,被告廖光祥若確係本於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正當權源索討欠款,又何需再於103年10月7日之約定交款時間,猶一再以電話要求告訴人變更取款地點,甚至質問告訴人有無報警?另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母尚特意將其欲交給被告廖光祥之5張千元紙鈔鈔票號碼紀錄存證,以便報案等情(本院易卷第46頁反面-47頁),更顯被告廖光祥並非基於債權債務關係而取得該5000元乙情明確。則證人林○○上開改口證述之內容,或係礙於雙方以往交情,或係慮及爾後恐遭不利,而迴護被告廖光祥之說詞,實無足採信。
⒉另據證人即被告廖光祥友人曹○○之母曹○○○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某星期二在家中曾經看過被告廖光祥拿5000元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說下禮拜二要還給被告廖光祥,約1週後後伊也看到告訴人拿5000元還錢給被告廖光祥等語(偵卷第30-31頁),復依被告廖光祥自承該筆借款之時間為103年
8月初等語(偵卷第31頁),已難認本案案發時,被告廖光祥與告訴人尚有5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證人曹○○○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確有1次聽到告訴人向被告廖光祥借錢,但不知道借多少錢,後來也有1次看到告訴人還錢給被告廖光祥,至於告訴人拿給被告廖光祥款項之具體數目也不清楚等語(本院易卷第52-54頁反面),而與證人曹○○○於偵訊中之證述有異,然觀之證人曹○○○於偵訊時,係經檢察官以「是否知道廖光祥有借錢給林○○」、「後來林○○有無還錢」等開放性而無含有任何有關借款、還款金額為5000元之問話訊問後,自行明確證述其目睹被告廖光祥、告訴人間借款、還款金額均為5000元等情明確(偵卷第30-31頁),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述不清楚雙方借錢還款之金額等情,顯較不可採。又酌以證人曹○○○既為被告廖光祥之友人曹○○之母,且被告廖光祥、證人曹○○○亦均一致表示之前廖光祥曾借住在曹○○家中等節在卷(本院易卷第54頁反面、116頁),堪認被告廖光祥與證人曹○○○間應有一定情誼,證人曹○○○於本院審理中,應係礙於之前被告廖光祥曾經借住之情面,始改口證述上情,亦難遽採為被告廖光祥有利之證據。
⒊綜上,被告廖光祥辯稱係因告訴人尚有欠款未還,始向告訴
人索討債務等節既無足採,被告廖光祥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告訴人交付該5000元乙情,即堪認定。㈣被告蔡易霖雖辯稱其於告訴人抵達○○門市停車場後不久即
行離去,對於被告廖光祥之後如何與告訴人談話之內容並不清楚,之後係因被告廖光祥稱要向告訴人取回借款,才陪同被告廖光祥一起去向告訴人收錢,並未介入被告廖光祥與告訴人間之問題云云。然查:
⒈證人廖光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門市停車場與告
訴人講事情時,被告廖光祥後來便先行離去等語(本院易卷第59、62頁反面),另證人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蔡易霖確實先行離去等語(本院易卷第40頁反面),然證人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被告蔡易霖也有待了一下子才走等語(本院易卷第40頁反面),則被告蔡易霖辯稱對於被告廖光祥如何要求告訴人交付5000元等節並不知情云云,實有可疑。再參以被告蔡易霖與告訴人上開第2通通話中,乃係明確對告訴人表示:「我們那天說好的」、「你現在跟我說什麼事情、是那天我們說好的喔」、「啊那天我們說怎樣、我們半夜出來的時候,你說要、你說要怎樣?你說要怎麼『會』」等語,而一再以「我們」如何等用語,以對告訴人強調103年10月4日當晚於上址○○門市停車場之談話內容,且於告訴人回以:「是『你們』要叫我拿錢、是『你們』叫我拿5千元出來『會』」等語時,被告蔡易霖亦未曾表示不知或事不關己之意,足見被告蔡易霖對於被告廖光祥與告訴人關於告訴人應如何賠付款項予被告廖光祥以為賠罪之重要談話內容始終參與,且對告訴人最終被迫同意交付5000元財物乙情亦知之甚詳,是以縱令證人廖光祥、林○○證稱被告蔡易霖當天先行離去云云,亦不足逕採為被告蔡易霖有利之證據。被告蔡易霖辯稱當天已先行離去,而對被告廖光祥如何使告訴人交付5000元並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⒉被告蔡易霖另辯稱其係因被告廖光祥於103年10月7日當天
稱要向告訴人取回借款,才陪同被告廖光祥一起去向告訴人收錢云云,證人廖光祥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蔡易霖之說詞而證稱:被告蔡易霖係在103年10月7日當天,才知道伊與告訴人間5000元之事情等語(本院易卷第55頁反面)。
然被告蔡易霖於103年10月4日當天確有參與被告廖光祥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蔡易霖主觀上若僅係認知該5000元為被告廖光祥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對該5000元應係事不關己,又豈會於上開第2通通話中,猶一再以「我們」、「你」如何等用語,以資表示自己與被告廖光祥係告訴人對立一方之立場?再依被告蔡易霖與告訴人之上開第2通中不但表示「10點之前你如果沒有打你也不用打了啊」等語,以此暗示告訴人若未付款將有難以預料之後果,復於第3通、第5通通話中2度指示告訴人取款地點,更顯見被告蔡易霖介入本案程度之深,絕非僅係於取款當天始聽聞被告廖光祥表示係取回借款之程度,更非僅居於陪同被告廖光祥取款之單純角色,則證人廖光祥之上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蔡易霖所為,而不足採,被告蔡易霖辯稱上情,更已不攻自破。
⒊又依被告蔡易霖於上開第2通通話中,猶一再以「我們」、
「你」如何等用語與告訴人對話,以資表示自己與被告廖光祥係告訴人對立一方之立場等情,已如前述,再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款當時被告廖光祥、蔡易霖都在場,伊認為這筆錢不管交給被告廖光祥或蔡易霖都一樣,便交給距離較近之被告蔡易霖等語(本院易卷第51頁及反面),然果該5000元確為告訴人積欠被告廖光祥之款項,依當時客觀狀況,縱令被告蔡易霖距離告訴人較近,惟告訴人於將款項直接交給被告廖光祥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理應將款項直接交還被告廖光祥,然告訴人仍依其主觀上認為將款項交給被告蔡易霖,即等同於已交給被告廖光祥之認知,而將5000元交給被告蔡易霖,被告蔡易霖亦毫無所疑即將款項收訖等情觀之,亦堪認被告蔡易霖主觀上乃基於與被告廖光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行為。本院綜合被告蔡易霖不但先於103年10月4日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迫令告訴人至上址○○門市停車場與其以及被告廖光祥談判於先,復在場參與被告廖光祥恐嚇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過程,且取款當日不但3度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並指示告訴人交款地點,又於告訴人到場後親自收訖5000元之款項以轉交給被告廖光祥於後等各情,足見被告蔡易霖確與被告廖光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上開恐嚇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至為明灼。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光祥、蔡易霖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4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是以行為人之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如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廖光祥、蔡易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被告廖光祥、蔡易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推由被告蔡易霖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林○○恫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以脅迫告訴人前往上址之○○門市停車場而行無義務之事,乃係被告廖光祥、蔡易霖整體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應逕論以恐嚇取財罪,不另論以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廖光祥、蔡易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廖光祥、蔡易霖均正值青年,本應積極進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不顧朋友情誼,選擇案發時年僅21歲而涉世未深之友人即告訴人林○○(00年0月生)為下手之目標,以賠罪為幌謀取不法財物,足見渠等明目張膽、漠視法紀,欠缺對他人自由意識及財產權利之尊重,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自由、財產 法益 之危害非輕,案發後猶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等深自悔悟之心,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廖光祥、蔡易霖之前尚無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參以本案取得之財物僅5000元,金額並非甚鉅,且嗣已發還告訴人,另酌以被告廖光祥、蔡易霖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72頁),而稍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以及被告廖光祥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鋼構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蔡易霖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建築小包、月入約8萬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對法益所生之侵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廖光祥、蔡易霖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千元紙鈔5張(已發還告訴人林○○)雖為被告廖光祥、蔡易霖犯罪所得之物,惟本係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光祥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發生爭執,明知毆打他人臉部,可能使該他人配戴之眼鏡受損,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及縱使致他人眼鏡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在同上市○區○○○路○○○○○號「○○○KTV」前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以腳踢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尾骶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及臀部擦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配戴之眼鏡鏡架斷裂、鏡片脫落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廖光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告訴被告廖光祥傷害、毀損部分,被告廖光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廖光祥與告訴人就傷害、毀損部分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4年6月16日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7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